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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02民初1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田庄与刘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庄,刘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02民初1326号原告:田庄,男,现住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被告:刘明,男,现住四平市梨树县。委托代理人:徐成,吉林赵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法定代表人:姚桂平,经理。委托代理人:朴明哲,辽宁汇安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庄与被告刘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庄、被告刘明的委托代理人徐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四平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朴明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047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1日20时50分,赵志红驾驶四轮农用车沿四梨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左转弯过程中与被告驾驶的吉Cxxx**号小型轿车沿四梨线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在被告车上的乘客田庄受伤入院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按照《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药费6111.5元、误工费14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479.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470.7元。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刘明辩称,对合理部分同意赔,不合理部分不赔。四平人保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吉Cxxx**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额每人100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赵志红及其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交强险不足部分,赵志红和吉Cxxx**按责任比例分担,医疗费没有病历的部分及出院后私自花费的医疗费不应赔偿,误工费按照证据证明的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没有证据的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按照病历记载的天数计算,没有病历的不应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是吉Cxxx**号小型轿车的乘客,居住在梨树县梨树镇向阳委,为城镇户口。2015年8月31日,被告刘明驾驶吉Cxxx**号小型轿车与四轮家农用车相撞,造成乘坐吉Cxxx**号小型轿车的原告受伤。事故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赵志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田庄无责任。吉C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四平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另查明,原告入院诊断为:额面部挫裂伤,腰部软组织挫伤;住院12天;二级护理。原告诉讼请求10470.7元,其中医疗费6111.5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1479.6元,交通费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明是客运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刘明与被告四平人保公司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刘明驾驶的吉Cxxx**号车辆在被告四平人保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原告作为吉Cxxx**号车上乘坐人员受到伤害,被告四平人保公司应当在责任险的范围内赔付原告,剩余部分由被告刘明承担。原告以下诉讼请求予以保护:1、医疗费6111.5元,2、护理费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误工费1479.6元,5、交通费酌情保护100元。以上共计10370.7元,被告四平人保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范围内赔付原告10000元,其余370.7元由被告刘明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田庄人民币370.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田庄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31元,被告刘明负担6元,被告四平人保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边立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