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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7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周栓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栓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7刑初21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栓林(曾用名刘林),男,1966年9月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社旗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7日被社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4月25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1日经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栓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董旭、沈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栓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周栓林酒后电话联系同村的居民周某2到自己家中,以妻子周某1与周某2相好为由指责周某2,并与周某2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周栓林用事先放在腰间的菜刀砍伤周某2的脸部。经鉴定,周某2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栓林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被告人周栓林对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周栓林酒后电话联系同村的居民周某2到自己家中,以妻子周某1与周某2相好为由指责周某2,并与周某2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周栓林用事先放在腰间的菜刀砍伤周某2的脸部。案发后,被告人周栓林主动前往基层组织人员处,并接受韩印章的规劝投案,告知其位置,等候公安机关人员抓捕。后经鉴定,周某2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周栓林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期间为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3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菜刀一把,证实被告人周栓林的作案工具。2、扣押决定书一份,证实社旗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周栓林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3、周栓林的户籍证明一份。证实了被告人周栓林的基本情况。4、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周栓林于2015年4月7日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5、到案情况说明一份。证实社旗县陌陂乡派出所民警在接到被害人周某2的报警后,联系陌陂乡完粮徐村支部书记韩某2,共同赶到现场发现被害人受伤,被告人不在现场,韩某2在接到韩某1电话后,告知公安机关周栓林等候的位置,后周栓林到案。6、鉴定意见书一份。(社)公(刑)鉴(活检)字(2016)399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周某2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7、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8、打捞凶器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社旗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对作案工具菜刀进行现场打捞,并经被告人周栓林和被害人周某2辨认。9、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5日下被告人周栓林醉酒后联系周某2到其家中并持菜刀将周某2的面部砍伤的经过。10、证人韩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5日下午,因韩建华给自己打电话周栓林喝醉酒在家肇事,让其劝劝,赶到现场发现周栓林家门外有很多血迹,周栓林正在用电镐开自己家门,韩将周栓林带离家向完粮徐村。后在完粮徐村给村支书韩某2打电话说明事情经过,后韩某2陪同周栓林在路边等候派出所民警。11、证人韩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5日自己接到陌陂乡派出所民警的电话,一起到完粮徐的圣井岗村周栓林家中,在民警勘查现场时候,接到村民韩某1的电话,韩某1告知周栓林和其在一起,因二人到韩某2家中没有找到韩某2后给其打电话,后韩某2问明周栓林的位置后和派出所的民警乘坐警车一起到完粮徐村,看见韩某1和周栓林在路边坐着,后派出所民警喊周栓林上警车的事实。12、被害人周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25日下午自己接到妻子的电话说周栓林让其到家了一趟,来到周栓林家中被周栓林用刀砍伤的事实和经过。13、被告人周栓林的供述。证实2016年4月25下午,自己酒后将周某2叫到家中质问他和自己妻子发生男女关系的事情,发生争执后用腰间别的菜刀将周某2的面部砍伤。后韩某1到其家中用电车将其带到完粮徐村村干部高海里家门口,后来韩某1给村支书韩某2打电话说二人在完粮徐村这儿,等到派出所警车过来后,自己就主动坐上警车到了陌陂乡派出所。韩某1当时说不让我跑,让我投案自首等待派出所的警察过来。作案用的菜刀其当时扔到家中的井里了。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搜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栓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栓林案发后,主动听从基层组织工作人员规劝,告知其位置,并等待公安机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栓林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栓林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栓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 平审 判 员  张运岩人民陪审员  李性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冬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