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2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义乌市新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珍、何晶晶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新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李珍,何晶晶,龚如华,王宇航,王红丹,吴湘如,吴杰,吴杭斌,王方方,义乌市京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浙江昕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莺,义乌市合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2376号原告:义乌市新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380号中国人民银行第三楼。法定代表人:周晓光,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俊强、周红云,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李珍。被告:何晶晶。被告:龚如华。被告:王宇航。被告:王红丹。被告:吴湘如。被告:吴杰。被告:吴杭斌。被告:王方方。被告:义乌市京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后宅街道城北路J179号。法定代表人:王红丹。被告:浙江昕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工业园三期3-9-1号地块。法定代表人:吴杰。被告:李莺。被告:义乌市合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工业园三期(浙江欧罗针织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李莺。原告义乌市新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珍、何晶晶、龚如华、王宇航、王红丹、吴湘如、吴杰、吴杭斌、王方方、义乌市京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浙江昕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莺、义乌市合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珍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6.98‰,自2015年7月21日起计付至2015年8月17日止利息为7924元,按月利率24‰,自2015年8月18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止罚息为62784元,减去已支付49423.12元,利罚息合计21284.88),本息合计171284.88元。2、被告何晶晶、龚如华、王宇航、王红丹、吴湘如、吴杰、吴杭斌、王方方、义乌市京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浙江昕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莺、义乌市合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所有债务及本案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锦忠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俊强到庭参加诉讼,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18日,被告李珍、何晶晶、龚如华、王宇航、王红丹、吴湘如、吴杰、吴杭斌、王方方、义乌市京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浙江昕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莺、义乌市合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7日期间内向被告李珍发放最高额50万元内的贷款。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以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其余被告自愿为被告李珍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5月28日,经借款人李珍申请,原告向被告李珍发放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8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98‰。后被告李珍偿还了借款本金35万元及并付清了2015年7月20日止的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义乌市新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5年7月21日起计付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何晶晶、龚如华、王宇航、王红丹、吴湘如、吴杰、吴杭斌、王方方、义乌市京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浙江昕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莺、义乌市合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3元,由被告李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锦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黄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