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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4民初4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韦某与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04民初4837号原告:韦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静,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原告韦某与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财产6942.6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8月中旬经互联网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整日游手好闲、无所事事,并与其他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骗取他人钱财。后被告竟威胁原告及原告女儿的人身安全。原、被告婚前未能足够了解,婚后双方亦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撤诉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本案原告于2016年3月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同年4月12日申请撤回起诉,该院于同年4月13日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2016年8月2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距上一次原告撤回离婚诉讼时间尚未满六个月,且没有新情况、新理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韦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符爱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XX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