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5民初1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吴素清与杨黎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5民初1800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蓝士林、吴林平,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原告吴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蓝士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15年7月7日,原、被告就位于丽江古城一客栈达成协议,原告按照协议支付了100万元转让款。2016年1月24日,原、被告经协商,终止了上述转让协议,并达成《协议书》,约定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100万元转让款转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于2016年6月1日前归还,借款月利率按1.5%计付,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逾期不能一次性还款,借款方应承担违约金80万元,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发生纠纷有龙游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息随本清),支付违约金80万元,承担律师代理费4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客栈转让协议》、《协议书》、《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及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杨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7月7日,原、被告以传真方式签订《客栈转让协议》一份,对坐落于丽江古城七一街八一下段85号“我行我素水景苑”客栈转让相关事项进行约定。2016年1月24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终止原《客栈转让协议》,原告吴某支付的转让款100万元转为借款,于2016年6月1日前还清,月息1.5%,逾期不能一次归还,被告杨某应承担本金及原转让协议约定的违约金80万元,承担原告吴某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等费用,纠纷由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管辖。后被告杨某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吴某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1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对原《客栈转让协议》的清算而形成债权债务协议,故应按该《协议书》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即民间借贷关系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受相关法律调整。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中的利息、违约金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关于利息与违约金的请求过高,本院支持不超过年利率24%部分。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归还原告吴某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自2016年1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息随本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46元,减半收取10923元,由原告吴某负担3000元,被告杨某负担7923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龙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