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1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覃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刑初40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甲,小学,无业。2016年5月30日因吸毒被柳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6月15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某刑诉(2016)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覃某甲多次容留吸毒人员覃某乙、韦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2016年5月30日,覃某甲再次容留覃某乙、韦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扣押了吸毒工具锡纸一张、吸管一根;经过尿液检测,三人均呈吗啡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覃某乙、韦某的证言、尿液样本采集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及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指认照片、三人相互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覃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立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韦彩凤nt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