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24民初3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县支行与朱建设、张银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县支行,朱建设,张银萍,何记,夏世同,解华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375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县支行,住安徽省庐江县长江路301号,组织机构代码:85366001-9。负责人:谢兵,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朝辉,该支行员工。被告:朱建设,男,195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张银萍,女,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何记,男,195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夏世同,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解华能,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庐江支行)与被告朱建设、张银萍、何记、夏世同、解华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功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行庐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朝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设、张银萍、何记、夏世同、解华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行庐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朱建设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0234元,后期利息自2016年8月8日按年利率10.0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张银萍、何记、夏世同、解华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22日,朱建设因缺少资金于向中国农行庐江支行借款,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期限至2014年3月21日,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可循环额度为5万元,贷款人在约定的期限内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单笔借款的利率按人行基准利率上浮20%,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明确约定。此款逾期后,经中国农行庐江支行多次催讨,朱建设、张银萍、何记、夏世同、解华能一直未能还本付息。朱建设、张银萍、何记、夏世同、解华能均未作答辩。中国农行庐江支行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证明朱建设向中国农行庐江支行申请贷款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证明朱建设与中国农行庐江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张银萍、何记、夏世同、解华能作为共同保证人在上述借款合同上保证人栏上签名保证及约定情况;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号为62×××12)交易明细清单1份,证明朱建设借款、还款、再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事实。上述证据与中国农行庐江支行的陈述一致,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2日,朱建设因缺少资金于向中国农行庐江支行借款,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可循环额度为5万元;借款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为62×××12);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1日;借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可随借随还,通过借助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单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中国农行庐江支行与共同保证人另在上述合同中约定:自助可循环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2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明确约定。张银萍、何记、夏世同、解华能作为共同保证人在上述借款合同上保证人栏上签名。借款合同签订后,中国农行庐江支行于2012年3月22日向朱建设发放贷款5万元。2012年9月5日,朱建设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2012年9月17日通过自助方式再借款5万元。2013年8月16日,朱建设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同日通过自助方式又借款5万元。朱建设在上述期间,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20日。上述借款逾期后,朱建设未能还本付息,保证人张银萍、何记、夏世同、解华能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6-12月短期贷款基准利率年为6.56%,2012年6月8日调整为6.31%,2012年7月6日调整为6.00%,2014年11月22日调整为5.60%。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中国农行庐江支行与朱建设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朱建设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拖延不付,显属违约,现中国农行庐江支行要求朱建设及时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中国农行庐江支行与张银萍、何记、夏世同、解华能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中国农行庐江支行现要求保证人张银萍、何记、夏世同、解华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现中国农行庐江支行要求朱建设及时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并要求张银萍、何记、夏世同、解华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张银萍、何记、夏世同、解华能承担的保证责任应以双方约定的被保证的主债权数额6万元为限。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建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8月16日按年利率6.72%计算,逾期利率按年利率10.08%从2014年8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银萍、何记、夏世同、解华能在6万元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53元,由被告朱建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功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 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