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3民初2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陈某志与广州市某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6民初257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志,广州市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2570号原告:陈某志,住广州市海珠区。被告:广州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罗某萍。原告陈某志与被告广州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公司支付2016年2月工资4500元,赔偿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其在被告某公司工作至2016年2月。被告某公司拖欠工资,给其造成了时间、精神、金钱等方面的损失。被告某公司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志在被告某公司任职财务工作。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原告陈某志每月工资4500元。从2016年2月29日起,原告陈某志与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某萍失去联系。被告某公司处于停业状态,尚未发放2016年2月工资4500元。本院认为:陈某志主张于2016年2月在某公司任职财务工作,提供了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等佐证。陈某志在2016年2月为某公司提供了劳动,应当获得劳动报酬。因此,陈某志请求某公司支付2016年2月工资4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陈某志请求某公司赔偿1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某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陈某志支付2016年2月工资45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志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市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卫群人民陪审员 刘少卿人民陪审员 关玉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嘉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