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唐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刑初字第32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48年11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龙口市。2014年2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龙口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口市看守所。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4]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某逃跑,本院中止对被告人的审理。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唐某某被抓捕归案,本院依法恢复对被告人唐某某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2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鲁FMRX**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龙口市港城大道邢家泊路口处,与前方顺行的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王磊所有的鲁FMG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唐某某、王某某受伤。经龙口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唐某某未与前方同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保持足够安全距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无事故责任。经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部门鉴定:唐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8.34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唐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鲁FMRX**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龙口市港城大道邢家泊路口处,与前方顺行的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王磊所有的鲁FMG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唐某某、王某某受伤。经龙口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唐某某未与前方同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保持足够安全距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无事故责任。经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部门鉴定:唐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8.34mg/100ml。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唐某某共计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400元,且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王某某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龙口市公安局接警单和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龙口市公安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的协议书、被告人唐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肇事后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瑜人民陪审员 王连基人民陪审员 姜 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承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