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6民初3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雷怀玉等诉赵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怀玉,刘爱华,赵琴,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3113号原告雷怀玉,男,1966年1月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原告刘爱华,女,1966年3月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毕金成,襄阳市襄城区庞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琴,女,1986年3月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代表人刘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亮,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雷怀玉、刘爱华诉被告赵琴、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张良元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怀玉、刘爱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毕金成,被告赵琴,被告信达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6年3月5日晚,赵琴驾驶鄂F1F1**号小型轿车沿大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庆东路与三元路交叉口人行道处将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雷怀玉、刘爱华撞伤。雷怀玉、刘爱华在襄阳市中医医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琴负主要责任,雷怀玉、刘爱华负次要责任。经查,鄂F1F1**号小型轿车在信达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雷怀玉医疗费614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6393.51元、护理费6312.90元、交通费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5315.19元,其中被告信达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二被告赔偿原告刘爱华医疗费1910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9213.43元、护理费6312.9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交通费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合计101194.11元,其中被告信达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赵琴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信达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事故车辆为承保车辆,且无酒驾逃逸等免责行为,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21时30分左右,赵琴驾驶鄂F1F1**号小型轿车沿襄阳市大庆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大庆东路与三元路交叉口人行横道处,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雷怀玉、刘爱华相撞,造成雷怀玉、刘爱华受伤,车辆受损。2016年3月10日,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琴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存在过错,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雷怀玉、刘爱华横过道路未按交通信号通行,存在过错,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3月5日、3月6日、3月7日,雷怀玉、刘爱华均在襄阳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雷怀玉支出门诊医疗费1686.70元,刘爱华支出门诊医疗费1606.30元。雷怀玉、刘爱华均于2016年3月8日入住襄阳市中医医院,均住院14天,雷怀玉支出住院医疗费4468.58元,刘爱华支出住院医疗费15212.88元。刘爱华出院后又在该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286.60元。雷怀玉以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6155.28元,刘爱华以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9105.78元。襄阳市中医医院多次出具病情证明,建议雷怀玉共休息4个月,陪护壹人2个月,加强营养2个月;建议刘爱华共休息5个月,陪护壹人2个月,加强营养2个月。2016年7月6日,刘爱华经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膝半月板、内侧副韧带、髂胫束损伤,左侧股骨外髁及胫骨平台外侧骨挫伤,左膝骨性关节炎后遗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一下肢功能的10%以上之损伤构成《道标》十级伤残;其左膝关节损伤后期需对症治疗和定期复查拍MRI片等检查,约需医疗费人民币4000元。刘爱华支出鉴定1500元。事故发生后,赵琴垫付雷怀玉医疗费6155.28元,垫付刘爱华医疗费13819.18元。另查明,鄂F1F1**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唐玉平,赵琴借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信达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还查明,雷怀玉、刘爱华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3年在襄阳市樊城区清河桥社区八一堤外自建房并居住至今。雷怀玉系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服务于襄阳华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刘爱华系襄阳洲臣服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2800元,休息期间未发放工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二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病情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行车证、交通费票据以及被告赵琴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病情证明、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入院记录、保险单、保险条款、行车证、驾驶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赵琴负主要责任,雷怀玉、刘爱华负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赵琴借用鄂F1F1**号小型轿车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赵琴作为借用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因该车在信达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雷怀玉、刘爱华的损害应由信达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信达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赵琴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雷怀玉的误工天数为其住院的14天另加医嘱休息4月共计134天,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因雷怀玉主张的误工费数额低于其实际数额,雷怀玉的误工费以其主张的16393.51元为准。对雷怀玉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50元。雷怀玉未构成伤残,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对刘爱华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刘爱华主张的后期治疗费4000元是鉴定结论确定发生的费用,一并予以赔偿。刘爱华的误工天数自2016年3月5日始至其定残的前一日即2016年7月5日止共计123天,因刘爱华主张的误工费数额低于其实际数额,刘爱华的误工费以其主张的9213.43元为准。原告雷怀玉诉请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6148.78元(以其主张的数额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加强营养的天数为医嘱的2个月即60天)、误工费16393.51元、护理费6312.90元(31138元÷365天×74天,雷怀玉的护理天数为其住院的14天另加医嘱需护理2月共计74天)、交通费150元,合计30185.1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爱华诉请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1910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加强营养的天数为医嘱的2个月即60天)、误工费9213.43元、护理费6312.90元(31138元÷365天×74天,刘爱华的护理天数为其住院的14天另加医嘱需护理2月共计74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0.1)、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合计98564.1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鄂F1F1**号小型轿车致雷怀玉、刘爱华二人受伤,该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不足以赔偿二人损失,本院根据二人的该项赔偿损失数额大小及相关规定认定雷怀玉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获得23%赔偿即2300元,刘爱华应获得77%赔偿即7700元。雷怀玉的上述损失由信达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3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6393.51元、护理费6312.90元、交通费150元,信达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赔偿雷怀玉25156.41元,雷怀玉尚余损失5028.78元,由信达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5028.78元的70%即3520.15元,剩余损失由雷怀玉自己承担。以上,信达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共赔偿雷怀玉各项损失共计28676.56元。刘爱华的上述损失,由信达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77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9213.43元、护理费6312.9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信达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赔偿刘爱华80478.33元,刘爱华尚余损失18085.78元,由信达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18085.78元的70%即12660.05元,剩余损失由刘爱华自己承担。以上,信达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共赔偿刘爱华各项损失共计93138.38元。赵琴垫付雷怀玉医疗费6155.28元,垫付刘爱华医疗费13819.18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由雷怀玉、刘爱华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予以返还。信达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雷怀玉各项损失共计28676.56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爱华各项损失共计93138.38元;三、原告雷怀玉返还被告赵琴垫付款6155.28元;四、原告刘爱华返还被告赵琴垫付款13819.18元;五、驳回原告雷怀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刘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元,由原告刘爱华负担41元,被告赵琴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开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良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静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