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2民初1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马娟与史亚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娟,史亚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2民初1428号原告:马娟,女,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保定市竞秀区。被告:史亚楠,女,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竞秀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天威西路2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68043C。负责人吕秋立,该公司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娟诉被告史亚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四、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1月23日11时00分许,马强驾驶车牌号为冀F×××××的小型轿车沿乐凯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乐凯大街与富昌路交叉口处时,与被告史亚楠驾驶车牌号为冀F×××××的小型轿车由东向西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史亚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强无责任;三、车辆损失费:66039元;四、交通费:2600元;五、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和全部内容:事故车辆冀F×××××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共计1220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六、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冀F×××××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史亚楠,冀F×××××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原告马娟;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史亚楠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8639元;2、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是被告史亚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据此,被告史亚楠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马强无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继续对原告马娟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史亚楠继续对原告马娟进行赔偿。原告马娟提交的配件及修理费发票1张66039元和结算单证实原告的车辆在修理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和应扣除的具体金额的计算方法,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是原告因无法继续使用事故车辆,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娟车辆损失费66039元、交通费600元,合计66639元;二、驳回原告马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6元,减半收取758元,原告马娟负担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负担7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谭桂仙附:原告请求将保险公司将赔偿款汇入以下账户户名:马娟开户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保定分行账号:62×××39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