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7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黄国红与徐建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红,徐建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民初1047号原告黄国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志高,武汉市新洲区邾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徐建生。原告黄国红与被告徐建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志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被告于2015年5月3日签订的《安居中介房屋交易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退还该房屋所有权证并依法继续履行上述协议,即协助将买卖的房屋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日,经新洲区安居中介介绍,我与被告徐建生签订了《安居中介房屋交易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新洲区邾城街文昌大道以东龙城华庭10栋2单元4层2-4-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新字第××号)二手现房出售给我,购房价格36.8万元,并约定我付清房款后,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进行交付及过户登记。合同签订后,我分三次将购房款交付给被告,被告随即将该房屋的房产证、房屋钥匙交付给我,我及家人随后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2015年10月12日,我与被告就房产过户事宜进行协商,被告向我承诺,他家有亲戚,可以帮忙过户,叫我将房产证交给他,我随即将房产证交给被告,可他从此不再接我的电话,我已与他失去联系。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徐建生既未到庭答辩,也未举证、质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徐建生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黄国红的证据具备真实性,且能证明本案的主要事实,故对原告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3日,经新洲区安居中介陈友元的介绍,原告黄国红与被告徐建生签订了《安居中介房屋交易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新洲区邾城街文昌大道以东龙城华庭懿德园10栋2单元4层2-4-2室二手现房(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新字第××号,建筑面积87.73㎡)出售给原告,购房价格36.8万元,并约定原告付清房款后,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进行交付及过户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5万元,2015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万元后,被告随即将该房屋的房产证、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原告及家人随后搬入该房屋居住。2015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就房产过户事宜进行协商,被告向原告承诺,他家有亲戚,可以帮忙过户,要求原告将房产证及下欠款交给他,原告向被告支付1万元后随即将房产证交给被告,此后,被告既不接原告的电话,也不与原告见面,直至去向不明,原告与其失去联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安居中介房屋交易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退还该房屋所有权证并依法继续履行上述协议,即协助将买卖的房屋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本院认为,原告黄国红与被告徐建生签订的《安居中介房屋交易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向被告履行交付购房款的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只是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未履行协助原告将双方交易的房屋所有权进行过户登记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将交易房屋所有权进行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建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建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将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文昌大道以东龙城华庭懿德园10栋2单元4层2-4-2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新字第××号,建筑面积87.73㎡)的所有权过户登记至原告黄国红名下。二、驳回原告黄国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徐建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昳春审 判 员 周 鹏人民陪审员 陈文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