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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21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红亮诉被告杨富军、杨君伟、蒙阴安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亮,杨富军,杨君伟,蒙阴安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1民初65号原告王红亮,男,1973年6月14日生,汉族,河南省清丰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永轩,男,南乐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富军,男,1987年3月10日生,汉族,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蒙阴街道办事处洪河头村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君伟,男,1982年9月1日生,汉族,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人,农民。系被告杨富军哥哥。被告杨君伟,男,1982年9月1日生,汉族,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人,农民。被告蒙阴安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蒙阴县云蒙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范开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应蒙,男,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号。负责人李连亮,该公司经理。原告王红亮诉被告杨富军、杨君伟、蒙阴安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定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被告蒙阴安通运输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5)忻中民终字第84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2月1日收到案卷材料并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亮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轩、被告蒙阴安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应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君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4日4时30分,被告杨富军驾驶鲁Q241**(鲁QZU**挂)货车沿石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0KM+450M处时,由于驾驶不慎,致使该车及所载的钢板侧翻,压在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吴庆成驾驶、王红亮乘坐的豫J41**(豫JFO**挂)货车上,造成王红亮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5]第0000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富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红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先后送往定襄县人民医院、忻州市人民医院、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进行抢救住院治疗共计49天。被告杨富军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蒙阴安通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认为三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8351.97元。被告杨富军辩称,杨君伟是我的哥哥,我委托杨君伟作为我的代理人。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蒙阴安通运输有限公司,我们两人均是蒙阴安通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每月工资5000元。蒙阴安通向法院提交的合同保证书我没有见过。被告蒙阴安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蒙阴安通运输有限公司既不是涉案事故的侵权人,也不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是实际车主杨君伟从蒙阴安通运输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车辆,现车款已付清。实际车主杨君伟对该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该车的保费实际交纳人杨君伟是实际车主,相应保险理赔金也由杨君伟享有。该车在外也不以蒙阴安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而是以杨君伟的名义进行经营,蒙阴安通运输有限公司仅是该车的登记车主,对该车的运营风险无法防范与控制,也未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任何利益,且对该车未收取任何费用。因此蒙阴安通运输有限公司不应对本案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蒙阴安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请。被告杨君伟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1、保险理赔首先审查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在合法的基础上,保险限额内按责任赔偿。2、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关于停运损失以及所涉及的运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理赔范围内;3、关于车损应该调查核实购买时间、使用情况以及鉴定的合法性、真实性,并扣除15%的残值。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4时30分许,被告杨富军驾驶鲁Q241**(鲁QZU**挂)货车沿石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0KM+450M处时,由于驾驶不慎,致使该车及所载的钢板侧翻,压在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吴庆成驾驶、王红亮乘坐的豫J417**(豫JFO**挂)货车上,造成吴庆成当场死亡,王红亮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1日,山西省定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5)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富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红亮、吴庆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红亮先后被送往定襄县人民医院、忻州市人民医院、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右侧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2、骶骨粉碎性骨折并骶神经损伤。3、腰5横突骨折。4、腰椎间盘突出并椎管狭窄。5、颈椎间盘突出并椎管狭窄。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49天,支付医疗费76413.25元。另查明,被告杨富军驾驶的鲁Q241**(鲁QZU**挂)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蒙阴安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杨君伟,双方为挂靠关系,杨富军为杨君伟雇佣的司机。鲁Q241**号主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2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1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198000元)等险种,鲁QZU**号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81000元)等险种,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山西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收入为41729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山西省定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晋公交认字(2015)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性准确,责任划分适当,原、被告均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富军与被告蒙阴安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辩称相互矛盾,被告蒙阴安通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亦无法印证其主张,本院根据各方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综合该行业交易习惯认定:被告杨君伟系鲁Q241**(鲁QZU**挂)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其挂靠于被告蒙阴安通运输有限公司运输经营;被告杨富军为被告杨君伟雇佣的司机。被告杨君伟作为鲁Q241**(鲁QZU**挂)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对本次事故负赔偿责任,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君伟承担;依据法律规定,被告蒙阴安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与挂靠人杨君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红亮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76413.25元,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王红亮系农民,且未提供其从事交通运输业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王红亮诉请的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计算不予采信,其误工费应以2015年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为5601.98元(41729元/天×49天)。原告诉请的护理费3688.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天×49天)。原告王红亮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其支出也是合理的,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未作伤残鉴定,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的损害程度,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没有相关机构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红亮各项损失共计91173.95元。本案中,同一交通事故的三个原告同时起诉,故本院按照三原告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数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红亮1119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红亮55200元。未获保险赔偿部分应由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杨君伟进行赔偿,被告蒙阴安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王红亮各项损失共计66399元。被告杨君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红亮各项损失共计24774.95元,被告蒙阴安通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8.79元,由原告王红亮负担158.12元;被告杨君伟负担575.71元,被告蒙阴安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1524.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 斌审判员 韩自强审判员 张 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芦丽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