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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执198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宜兴市公安局与俞露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兴市公安局,俞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2执198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宜兴市公安局,住所地宜兴市。法定代表人周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卫成,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被执行人俞露。宜兴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1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俞露作出宜公(南)行罚决字[2015]3185号行政处罚决定,因被执行人俞露未在法定期限内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市公安局向本院申请执行。经审查,本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6)苏0282行审5号准予强制执行的行政裁定书。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市公安局对俞露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出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行政拘留,罚款尚未履行。在执行中经调查,被执行人俞露经所属辖区派出所查询没有固定居所,现下落不明,且无法联系。本院依照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俞露的银行存款情况,经查询,俞露名下无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以上事实,申请执行人予以确认,并建议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宜兴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的宜公(南)行罚决字[2015]3185号行政处罚决定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毅斌审 判 员  杭旭伟代理审判员  叶棋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殷逢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