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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201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张九花、郭秉钧与许成峰、蔡建立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九花,郭秉钧,许成峰,蔡建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兵0201执异1号异议人:张九花,女,汉族,1960年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军,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郭秉钧,男,汉族,1942年出生。被执行人:许成峰,男,汉族,1963年出生。被执行人:蔡建立,男,汉族,约61岁。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郭秉钧与被执行人许成峰、蔡建立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张九花对本院作出(2016)兵0201执15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张九花在中国工商银行库尔勒兰干路支行开设的账户(帐号30×××78)、(2016)兵0201执15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查封张九花所有的小汽车一辆(车牌号码为新M×××××)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九花称,柴建立并非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09)库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被执行人蔡建立,同时张九花与柴建立已在2004年2月2日经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本院查明,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09)库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的被告为蔡建立,并非柴建立,执行申请人及被执行人许成峰虽声称柴建立就是蔡建立,但并无相关事实证据予以支持。另,执行异议人张九花与柴建立已于2004年2月2日由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做出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本院认为,申请人郭秉钧及被执行人许成峰提供的财产线索有误,本院作出(2016)兵0201执15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张九花在中国工商银行库尔勒兰干路支行开设的账户(帐号30×××78)、(2016)兵0201执15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张九花所有的小汽车一辆(车牌号码为新M×××××)错误,执行异议人张九花的执行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撤消(2016)兵0201执15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执行异议人张九花在中国工商银行库尔勒兰干路支行开设的账户(帐号30×××78)的冻结;撤消(2016)兵0201执15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执行异议人张九花所有的小汽车一辆(车牌号码为新M×××××)的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马 燕审 判 员  赵 利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