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91民初2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芜湖铁路东方实业公司与被告黄金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铁路东方实业公司,黄金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91民初2897号原告:芜湖铁路东方实业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盛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林,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腾腾,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金兰,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芜湖铁路东方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铁路公司)与被告黄金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腾腾,被告黄金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路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黄金兰腾让坐落于龙山街道四垾村仓库并恢复原状;2、被告黄金兰向原告铁路公司支付房屋占用费11600元(按照400元/月标准自2014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5月);3、被告黄金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被告黄金兰承租坐落于龙山街道四垾社区的仓库一间。租赁期限为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月租金四百元整。约定,租赁期间,未经原告铁路公司允许,被告黄金兰不得擅自破坏房屋结构,不得利用承租房屋从事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同时被告黄金兰应做好防火、用电安全,自行准备消防器材。承租期间,被告黄金兰在承租房非法私设宗教场所,变更房屋用途,原告铁路公司多次劝阻均无效。2012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铁路公司未再与被告黄金兰续签租赁合同,被告黄金兰也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但一直占用上述房屋,拒不返还,且未经原告铁路公司允许,私自在承租房两侧搭建彩钢板临时房屋两处,堆放易燃物品。原告铁路公司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被告黄金兰应主动腾让其所承租房屋并恢复原状,现被告黄金兰的行为不仅有悖诚信且严重侵犯原告权利,原告铁路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黄金兰辩称,除第一年租金外,被告黄金兰还支付给原告铁路公司2013年整年租金。另外被告黄金兰腾房困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金兰承租位于大桥镇四垾村(现龙山街道四垾社区)危险品货物仓库一间,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400元。《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再续签。2015年11月13日,原告铁路公司派人上门要求被告黄金兰腾空并交还房屋未果。此外,被告黄金兰在房屋占有使用期间未经原告铁路公司同意,搭建增设了临时板房,且被告黄金兰至今也未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的占有涉案仓库的相关费用。遂成讼。另查明:被告黄金兰承租的仓库所有人为上海铁路局芜湖东站,并由上海铁路局芜湖东站委托本案原告铁路公司管理。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涉案《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双方并未续签,故被告黄金兰应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铁路公司向其主张返还时交还仓库。另被告黄金兰在房屋占有使用期间未经原告铁路公司同意,搭建增设了临时板房。据此,本院对原告铁路公司要求被告黄金兰腾让交还房屋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黄金兰占有所涉案仓库的费用问题。《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黄金兰一直占有使用仓库,并称其已缴纳2013年房租。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铁路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明,放弃对被告黄金兰2013年的相关费用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金兰对未缴纳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期间费用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铁路公司要求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每月400元的标准计算上述期间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费用合计116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金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占有的位于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山街道四垾社区危险品货物仓库腾空并交还给原告芜湖铁路东方实业公司;二、被告黄金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芜湖铁路东方实业公司支付所占有的仓库使用费116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金兰负担(该费用待执行到位时,一并向原告予以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安文静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三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