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1民初2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与冯志荣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冯志荣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2332号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常发商业广场10层1007室。负责人:钱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嵇新,江苏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志荣,男,1962年10月10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冯志荣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两次审理。后因案件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第三次审理。原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嵇新、被告冯志荣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垫付的保险赔款268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保险赔款数额由“26800元”变更为“23560元”,其余不变。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6日7时40分许,被告冯志荣驾驶苏L×××××号摩托车在溧阳燕山中路台港路路口与陶杰驾驶的苏D×××××小型客车发生碰撞事故,致苏D×××××小型客车损坏,车损为32800元。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志荣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依法承保陶杰所驾车辆的保险。事故发生后,陶杰向溧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原告依据(2015)溧商初字第00312号民事调解书向陶杰支付了赔偿款23560元,依法取得了保险追偿权。原告认为,被告冯志荣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当赔偿陶杰的相关损失,原告垫付保险赔款后,有权向被告冯志荣追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诉请。被告冯志荣辩称,认为陶杰的车辆修理费过高,不应承担这么大金额的损失,实际损失应在10000元左右。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向平陵路上的大众4S店咨询过,有些发票上更换或修理的部件是不需要更换或者修理,都是按照陶杰的意愿进行的修理。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溧商初字第00312号民事调解书、招商银行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陶杰的起诉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定损协议、定损清单各一份以及定损照片70张(打印件),拟证明苏D×××××小型轿车的定损及维修情况,该车是在溧阳福尔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的,保险公司评估时也是按照福尔特4S店的价格进行评估的,定损照片及定损清单上的三个气囊撞击程度较严重,定损价格已经超过6000元,换下来的零件残值为478.79元,已予以扣除。经质证,被告冯志荣认为,该车的维修方式全部都是更换零部件,478.79元仅是仪表台壳的残值,其他的没有反映出残值,而气囊控制模块既不需要修理也不需要更换,散热器不漏水没有坏,只需修理,冷凝器也不需要更换,只要修理,左前大灯没有被撞击,也不需要更换,现在原告要求赔偿,被告要求取回换下来的零部件,或者折价3000元抵扣赔款。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6日7时40分许,冯志荣持证驾驶苏L×××××普通摩托车,沿台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溧阳燕山中路路口向西黄灯通过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陶杰驾驶的苏D×××××小型客车碰撞,致两车损坏。同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3204818201417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冯志荣负主要责任,陶杰负次要责任。2014年4月,陶杰为其自有车辆苏D×××××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等。事故发生后,2014年11月,保险公司对该车进行定损,确定该车修理项目共计42项,车损金额为32800.02元,其中39项车辆配件的维修方式均为更换,配件费为29478.81元,另3项(钣金、喷漆、电工)的维修方式为修复,工时费为3800元,所有维修项目中仅有一项“仪表台壳”存有残值,为478.79元,其余项目的残值为0元,所修零部件均标志为“不需要回收”。评估后,陶杰将该车送往溧阳福尔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支出维修费32800元。嗣后,保险公司向陶杰支付了9240元车损理赔款。2015年4月,陶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其余车损理赔款23560元。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依法作出(2015)溧商初字第00312号民事调解:一、保险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前向陶杰支付保险理赔款23560元;二、保险公司理赔后,取得对事故第三者冯志荣的追偿权;三、案件受理费195元(已减半收取),由陶杰负担。2016年2月份,保险公司按调解所确定的赔偿责任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理赔后追索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称,23560元的计算方式为:(总车损32800元-交强险2000元)×70%+交强险2000元。被告对该计算方式无异议。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已向案外人陶杰履行了保险金理赔义务,依法取得对被告冯志荣的追偿权。本案中,苏D×××××号车辆已修复,原告保险公司在赔偿陶杰车辆损失时已扣减更换零件残值。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残件或折价3000元抵扣赔款的辩解意见,鉴于涉案车辆维修时间较早,现返还残件已无可能,而关于折价抵扣方面,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案涉车辆所更换的除“仪表台壳”之外的零部件尚存有残值以及相应的残值金额,因此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志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垫付款23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由原告负担47元,被告负担3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缴纳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审 判 长 王玉燕人民陪审员 梁青建人民陪审员 张娜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