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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民终2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孙国玉、刘玉华与刘天忠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国玉,刘玉华,刘天忠,倪景祥,刘国,刘玉,倪景明,靳和,李桂珍,肖玉芹,张秀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26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国玉。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华。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石玉龙,内蒙古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天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景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景明。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邢彩玲,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玉芹。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秀军,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乌丹镇布敦花嘎查大川村民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军。上诉人孙国玉、刘玉华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翁牛特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翁民初字第3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事实,九原告均系乌丹镇布敦花嘎查大川组村民。被告孙国玉、刘玉华系夫妻关系。2003年被告孙国玉、刘玉华自大川组村民刘玉军、刘玉春、刘玉林处承包70亩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2013年案外人申宝刚、赵振文利用政府项目资金在孙国玉的承包地内为大川组打机电井一眼,系属大川组集体井,该井的浇地范围包括九原告的涉案承包地。2015年被告孙国玉因机电井占用其土地未给其补偿为由阻止九原告浇地。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九原告涉案承包面积进行测绘,面积分别为:原告倪景祥14.0767亩、原告倪景明11.4891亩、原告李桂珍2.059亩、张秀军5.1991亩、肖玉芹1.4719亩、刘天忠1.7896亩、刘国4.4814亩、刘玉11.7344亩、靳和4.9881亩,合计57.2893亩。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九原告涉案承包地60亩因无法正常灌溉造成减产损失评估为66840元。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机电井系属大川组的集体财产,九原告作为大川组村民有权在涉案机电井浇地范围内使用该井浇地,因此被告孙国玉、刘玉华以涉案井占用其承包地未给其补偿为由阻止原告等人浇地的行为是错误的,故原告等人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阻止九原告浇地,致使九原告的承包地无法浇灌,造成原告等人承包地农作物减产损失应予赔偿。九原告损失数额分别为:倪景祥15681.44元(66840.00元÷60亩×14.0767亩)、倪景明12798.85元(66840.00元÷60亩×11.4891亩)、李桂珍2293.73元(66840.00元÷60亩×2.059亩)、张秀军5791.80元(66840.00元÷60亩×5.1991亩)、肖玉芹1639.70元(66840.00元÷60亩×1.4719亩)、刘天忠1993.61元(66840.00元÷60亩×1.7896亩)、刘国4992.28元(66840.00元÷60亩×4.4814亩)、刘玉13072.12元(66840.00元÷60亩×11.7344亩)、靳和5556.74元(66840.00元÷60亩×4.9881亩),以上合计63820.27元。二被告辩称,涉案井占其承包地,大川组应按事先承诺给其10亩水浇地或井归其所有,双方发生纠纷过错不在二被告。原审法院认为,因本案系用水纠纷,被告孙国玉如若主张井的补偿可另案主张,不应阻止九原告正常用水灌溉,故原审法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于二被告抗辩九原告在同一案中处理,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虽存在多个法律关系,但均基于同一事实产生的纠纷,为查清案件事实,节约司法资源,故宜合并审理,因此对被告该项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国玉、刘玉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二、被告孙国玉、刘玉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九原告的葵花减产损失63820.27元;三、驳回九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孙国玉、刘玉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判决仅依据本案当事人短暂争执即认定上诉人持续侵权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对自身损失的扩大存有故意,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2、在机井灌溉方式为漫灌且电工自己挑落电闸并有能力随时控制机井出水的情形下,原审判决仅依据照片及被上诉人的证言即认定上诉人侵权依据不足。3、本案被上诉人多人,但事发当日并非所有被上诉人均在浇地,原审判决将涉案机井附近农田的所有人均予以认定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均答辩服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八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举证时提出,上诉人在井屋子门口锁门,由于井屋子门锁打不开,长时间流水可能浸泡井屋子,为避免损失,将碟落(变压器控制器)挑落,由于地没有及时浇灌,禾苗枯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国玉、刘玉华因与被上诉人小组在其承包地打井未满足其提出的用井条件等原因,阻止被上诉人等浇地双方发生争执的事实清楚。该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乌丹镇司法所出具的证明、现场照片、证人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对于因不能及时浇地给九被上诉人造成的农作物减产损失,二上诉人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从本案具体情形看,上诉人为阻止村民浇地,将水屋子锁上,被上诉人为防止将水屋子泡坏,将变压器控制器挑落,在此次争执中双方行为导致断电不能浇地,双方当事人都是明知的,事后任何一方都有责任协调将电恢复以保证浇地需要,而双方当事人均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不能及时浇地造成损失。对于该损失上诉人过错较大,应承当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放任损害事实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另外,浇水仅是影响农作物产值的因素之一,种子、化肥质量和种植等农事活动均是影响产值的因素,正常浇灌情况下,其他因素仍可能影响到产值。故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考虑减产影响因素和本案其他实际情况,对于被上诉人损失,本院确定上诉人应承担百分之六十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九被上诉人自担。原审法院未考虑九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过错,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5)翁民初字第38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三)项;二、上诉人孙国玉、刘玉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九被上诉人葵花减产损失38292.16元(即63820.27元×60%);三、驳回刘天忠等九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一审鉴定费6000元,由二上诉人负担4470元、由九被上诉人负担2980元;一、二审邮寄送达费380元,由各方当事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润涓审 判 员  张欢欢代理审判员  王 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