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4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袁婉平与被告朱斌、吴军、财保通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平,朱某,吴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4民初570号原告袁某平,女。委托代理人周某龙,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某峰,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某芹,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通山支公司)。代表人卢某洋,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某,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某平与被告朱某、吴某、财保通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龙、周某峰,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芹,被告吴某,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89914.35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8日原告到通山县隐水洞景区游玩,在景区乘坐被告吴某的车辆(鄂L3B0**小型面包车)到隐水洞入口,途中与被告朱某驾驶车辆(鄂L3F1**小型轿车,保险单位:财保通山支公司)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伤后原告被送往武汉市协和医院进行治疗。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60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提出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袁某平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及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朱某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朱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证据3、原告的病历及医疗费用,证明原告受伤事实及治疗情况、治疗费用和精神伤害事实。证据4、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证明原告误工损失。证据5、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损失。证据6、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损伤程度及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证据7、被抚养人身份证明,证明被抚养人情况及抚养费损失。被告朱某辩称:1、我的肇事车辆已向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购买了���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予以赔偿。2、我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应由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返还给我。被告朱某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成立及支持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8、医疗费发票7张,证明被告朱某为原告袁某平垫付医疗费6403.78元的事实。证据9、袁某平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朱某支付原告医疗费58000元的事实。证据10、行车证、驾驶证,证明被告朱某系合法驾驶。证据11、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朱某肇事车辆已向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被告吴某辩称,我没有责任。被告吴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辩称:1、我公���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原告的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实。3、我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责任人,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朱某对原告的证据1、2、3、6、7均无异,对原告证据4,认为原告必须提供工资表和交纳养老保险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否则不能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5,交通费由法院核定。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2、3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4、5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朱某的质证意见一致。对原告证据6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证据7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被告吴某对原告的证据1、2、3、4、5、6、7均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袁某平,被告吴某和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对被告朱某的证据8、9��10、11均无异议。被告朱某和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及原告袁某平,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吴某对被告朱某的证据8、9、10、11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7份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朱某和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对原告证据4,认为原告必须提供工资表和交纳养老保险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否则不能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务工单位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原告的工资也符合当时一般务工人员的工资标准,故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朱某和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对原告证据5,交通费请求法院予以核定,本院对救护车费1000元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武汉市客运出租车发票12张,金额250元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武汉市客运出租车发票为2016年1月20日,金额21元;2015年12月7日,金额25元;2016年1月20日,金额11元,2016年1月7日,金额19元,2016年4月25日,道达尔石油(武汉)有限公司发票一张,金额200元;2016年7月7日,道达尔石油(武汉)有限公司发票一张,金额200元;2016年7月7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咸宁销售分公司发票一张,金额200元;2016年7月7日湖北省车辆通行费发票二张,金额105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以上交通费系其治疗发生的交通费,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某对原告证据6没有异议。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对原告证据6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且未向本院交纳鉴定费,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朱某对原告证据7没有异议。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对原告7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本院认为,原告已向本院提供了户口本、结婚证及被抚养人出生证明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5年7月18日15时16分许,被告朱某驾驶鄂L3F1**小型轿车从通山县慈口乡向通山县县城方向行驶,途经通山县大畈镇核电路板桥食府门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驶入左侧路面与被告吴某驾驶的鄂L3B0**小型面包车对向相撞,造成两车驾驶人朱某、吴某及吴某车上乘客周某建、袁某平(女)、周某娜(女)、张某文(女)、罗萍(女)、张某军、周某雄、周某涛、夏某萍(女)、陈某锋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袁某平受伤后,被送往通山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花去医疗费94844.15元。2015年7月30日,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通公交字(2015)第10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朱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吴某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周某建、袁某平(女)、周某娜(女)、张某文(女)、罗某(女)、张某军、周某雄、周某涛、夏某萍(女)、陈某锋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1月12日原告袁某平的伤情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被鉴定人袁某平所受伤,伤残等级评为Ⅹ(十);后期治疗费给予10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180天,其中含护理时间60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袁某平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4844.15元;伤残赔偿金(原告袁某平系居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27051/年×20年×10%)54102元;误工费(因原告袁某平已向本院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其每月收���3500元,故按月收入3500元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止,即3500元/月÷30天×173天)20183.33元;护理费(因原告袁某平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按司法鉴定书确定的60天计算,即31138元/年÷365天×60天)5118.58元;住院伙补助费(50元/天×27天)1350元;营养费因原告袁某平没有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后期治疗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周某娜,女,2007年1月19日出生;周某齐,女,2012年10月8日出生,二人均系居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至18周岁时止,周某娜至2016年1月11日已满8周岁零357天,故周某娜按9年零8天计算,即18192元/年÷365天×3293天÷2人×10%=8206.34元;周某齐至2016年1月11日已满3周岁零93天,故周某齐按14年零272天计算,即18192元/年÷365天×5382天÷2人×10%=13412.24元)21618.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救护车费1000元+250元)1250元;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25元;租陪护床费70元;合计人民币214061.64元。其他物质损失(衣物损失1000元,餐费208元,理发费3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查明,原告袁某平受伤治疗期间,被告朱某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4403.78元,被告吴某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430元,救护车费1000元。被告朱某的肇事车辆已向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为3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6日止。原告袁某平向本院书面申请对其后期整容费用进行鉴定,2016年8月8日原告袁某平向本院提出情况说明一份,请求暂缓鉴定,待以后鉴定条件适宜或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进行主张该���利。另查明,其他受害人陈某锋在此次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30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194.33元,护理费511.86元,交通费148元)16455.47元。罗某在此次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17.80元,误工费255.93元,交通费100元)1473.73元。周某雄在此次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41.63元,误工费170.62元,交通费192元)1304.25元。张某军在此次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25.73元,误工费85.31元,交通费50元)1061.04元。周某建在此次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160.41元,误工费682.48元,交通费600元)13442.89元。夏某萍在此次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731.52元,误工费682.48元,交通费300元)10714元。周某涛在此次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920.88元,交通费1500元)23420.88元。本院认为,被告朱某驾驶鄂L3F1**小型轿车从通山县慈口乡向通山县县城方向行驶,途经通山县大畈镇核电路板桥食府门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驶入左侧路面与被告吴某驾驶的鄂L3B0**小型面包车对向相撞,造成两车驾驶人朱某、吴某及吴某车上乘客周某建、袁某平(女)、周某娜(女)、张某文(女)、罗某(女)、张某军、周某雄、周某涛、夏某萍(女)、陈某锋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朱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某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袁某平无责任。因此,被告朱某与被告吴某应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朱某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承担30%赔偿责任。因被告朱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吴某车上乘客周某建、袁某平(女)、罗某(女)、张某军、周某雄、周某涛、夏某萍(女)、陈某锋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故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对原告袁某平的损失予以赔偿,即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平(10000元×106194.15元÷(106194.15元+七名乘客医疗费总和61399.25元)]6336.42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平(110000元×105272.49元÷(105272.49元+七名乘客伤残赔偿金总和6437.01元)]103628.10元。原告袁某平余下损失(医疗费99857.73元,伤残赔偿金1644.39元,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25元,租陪护床费70元)104097.12元,应由被告吴某承担(104097.12元×30%)31229.14元,由被告朱某承担(104097.12元×70%)72867.98元。因被告朱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故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平人民币72867.98元。被告朱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袁某平人民币(6336.42元+103628.10元+72867.98元)182832.50元。原告袁某平在治疗期间,被告朱某已给付医疗费64403.78元,为节约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诉累,可由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在赔偿给袁某平的赔偿款中直接给付被告朱某64403.78元。被告吴某已给付原告袁某平医疗费1430元,应从被告吴某赔偿原告袁某平的赔偿款中冲减,故被告吴某应赔偿原告袁某平人民币(31229.14元-1430元)29799.14。对于原告袁某平主张整容费待以后鉴定条件适宜或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赔偿原告袁某平人民币(182832.50元-64403.78元)118428.72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付被告朱某人民币64403.78元。三、由被告吴某赔偿原告袁某平人民币29799.14元。四、以上一、二、三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被告吴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袁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98元,由原告袁某平负担869元,由被告朱某负担2260.3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96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名称: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咸宁市分行泉山支行,账号:1818000209035092643。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必辉人民陪审员 袁勇启人民陪审员 陈 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必启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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