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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4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鲍仙武与浙江大山建设有限公司、冯建仁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大山建设有限公司,鲍仙武,冯建仁,王宇怀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终4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大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大陈镇镇中南路48号二楼。法定代表人:X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仙武,男,汉族,1966年8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武义县西联乡田铺村田铺新路*弄*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建仁,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壶山街道武棉路**幢*单元***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宇怀,男,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王宅镇马昂村园仓路**号。上诉人浙江大山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鲍仙武、冯建仁、王宇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6)浙0723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上诉人浙江大山建设有限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其不履行法定诉讼义务,应视为对上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浙江大山建设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金 莹审 判 员 金佳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张青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