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525民初4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史大成与刘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大成,刘军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谷子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5民初4702号原告:史大成,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被告:刘军华,男,47岁,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原告史大成与被告刘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大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大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6年6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刘军华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借据一枚。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6年6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史大成与被告刘军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告非因法定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军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史大成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陪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军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立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晓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