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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1民初9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杨育南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育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11民初9484号起诉人杨育南,男,住福建省南安市。起诉人杨育南向本院递交诉状,以赵毅为被告,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53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货款期间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及财产保全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经本院审查认为:起诉人提交的《诚意钢材经营部销货应收款凭单》对合同履行地无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起诉人杨育南住所地(即合同履行地)福建省南安市。因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不在我院辖区,故我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杨育南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至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绍荣人民陪审员  于迎春人民陪审员  刘毅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志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