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22民初2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秋萍与冯志利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秋萍,冯志利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2民初2248号原告李秋萍,女,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地吉林省汪清县,现住昌黎县。被告冯志利,男,196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委托代理人李正生,昌黎县正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秋萍与被告冯志利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萍、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正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秋萍诉称,2013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儿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14年5月2日两人以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仪式,开始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7月原告与被告儿子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遂解除了同居,被告将原告投资经营的化妆品美容店关闭,扣留价值约6万元的化妆品至今,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店内物品并赔偿原告10万元经济损失。被告冯志利辩称,一、原告占用被告的房屋进行经营并交纳房屋占用费,所以被告扣留部分化妆品折抵房租;二、原告主张事实不清,没有具体陈述化妆品的详细清单和物品清单,我不清楚原告说的哪些东西是属于原告的;三、经我方多次向原告催促,要求其将所有东西搬出原告房屋,但原告一直不将东西拿走,而且原告又称所有东西都不要了,原告放弃了财产所有权,故原告起诉没有任何理由和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照片两张。内容为党各庄村街道旁冯志利家开的饭店西侧为原告原来经营的美容化妆品小店外貌。二、书面证言三份。第一份为韩蕊证言,内容为我是昌黎县安山镇党各庄乐玥美容店的顾客,我叫韩蕊,我证明乐玥美容店由李秋萍投资经营,韩蕊;第二份为张梦颖证言,内容为我是昌黎县安山镇党各庄乐玥美容店的顾客,我叫张梦颖,闫庄人,我证明乐玥美容店由李秋萍投资经营;第三份张芳证言,内容为本人张芳,性别女,年龄25岁,在李秋萍经营的乐玥美容美体店做去痘,去年夏天,我找她做护理曾跟她一起去店里,店门被换锁,她去找她婆婆要钥匙,她婆家以没有钥匙之名,把我们打发走了,此概述可作证我跟她一起去店里取产品没取成,张芳。三、刘爱伟证言一份。内容为:我叫刘爱伟,之前在指挥经营淇美化妆品店,房租到期时,打算和李秋萍合伙经营乐玥美容养生馆,曾去清点过店里物品及化妆品,化妆品价值6万元,后来因店被强行关闭,化妆品扣留没有合作,我可证明店里产品价值6万元,刘爱伟。四、授权经营证明复印件两份。第一份证明内容为:我是河北省“唯思丽”总代理曹一平,我证明河北省昌黎县安山镇党各庄乐玥美容养生馆的李秋萍在我这里加盟的“唯思丽”品牌,特此证明,河北省靓彩呈化妆美业(盖章),2016年6月2日;第二份证明内容为:李秋萍女士,授权您为我公司在秦皇岛地区美容院线,“黛医生”美容品牌和“医诺”美容品牌合作加盟商,一次性进货额度为一万元,具体进货价按价格单5折进货,青黛美容化妆品研究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场部(盖章),2015年12月20日。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只是外围照片,无法证实里面具体有什么东西;对证据二、三,证人未出庭参加质证,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四,无法查实真实性,而且与本案无关。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安山派出所出警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6年4月10日上午9时30分安山派出所接到冯志利报警称其儿子与儿媳经法院判决后离婚,财产分割判决后,冯志利儿媳有东西放在其家不拿走,接到报警后安山派出所出警,安山派出所(盖章),2016年9月6日。二、电话录音一份。主要内容为:时间2016年夏天,地点安山镇王各庄村,谈话人冯志利、李秋萍,冯说今天我来是想要你将东西拉回来。李说你现在让我拉都过期了,一年多了,你现在给我有啥用,我去哪处理,我早去要,我婶不给我,不给我钥匙;冯说不让你拿钥匙,是怕东西丢了说不清楚。李说钥匙也不在我手,我去要着,你没在家,你去昌黎了,我没少去要。冯说法院判决后我让人去找过你,让你拉东西。李说法院判决已半年多了,已要处理产品了。冯说你可以去起诉,这两天你就拿走,半个月你就拉走,不拉我就给你放个地方,你总占着我的房不中,我的房要用。李说那你随便,原咋整就咋整,我到你家,也是你家媳妇,这彩礼钱都投资了,因为这我没去你家收这个店去。冯说你说这没用,法院咋判决的咋执行,你的东西总在我这放着也不中。李说你愿意放哪就放哪,跟我没有关系了,你给我拖这长时间了,我也不要了,你都扣了这长时间了,我这化妆品都是脸上擦的东西。冯说你可以起诉。李说我也不起诉,就这么地了。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不认可,没有警察通知我去拿,我都不知道报警的事;对证据二,录音是我说的,被告往外走的时候,我最后说的,我不能这么不明不白的拿回来。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依据证据规定,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一,能够证实原告曾在被告家饭店旁经营化妆品小店,被告亦认可,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二、三,均为证人证言,四证人均未能出庭接受被告当庭质证,被告不认可,四份证人证言均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证据四,两份授权委托书均为复印件,原告未能提交原本与复印件进行比对核实,其真实性无法确定,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证据一,只能证明被告就本案之纠纷曾向安山派出所报过警,没有处理结果,也没有原告方笔录意见,该证据本院综合考虑,酌情认定;被告证据二,能够证实被告曾主动要求原告拉回货品,双方就化妆品的是否取回发生过争议,但无法达到被告想通过该证据证明原告放弃化妆品所有权的证明力,该证据本院结合本案案情,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原告与被告儿子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5月2日两人以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仪式,开始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后原告利用被告家街面上的房屋经营一家美容化妆品小店。后来原告与被告儿子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7月两人结束同居生活。2015年12月被告起诉原告要求返还部分彩礼,经法院判决原告应返还被告彩礼款4万元,原告曾向被告要求取回化妆品,被告以彩礼款未到位未让原告取走,法院判决后,被告要求原告及时将化妆品拿走,原告以化妆品有部分过期,产生经济损失为由,一直未取走。经双方当事人在场现场勘验,原告的化妆品小店共有以下物品:推拉门(两扇)1个;窗帘2个;木质化妆品柜3个;化妆椅2个;玻璃化妆品柜2个;美容床2个;喷雾机1个;美容车2个;远红外仪器1个;超声波仪器1个;晒衣架1个;洗衣机1个;小太阳取暖器1个;个人衣物若干(本人当日取走);彩妆86个;减肥套盒1个、减肥油2个;化妆品单品126个;化妆品套盒18个;保健品14个;面膜粉16袋;药油套盒12个、单品5个、院装12个;小分子套盒1个、做手套盒2个;单品精油5个。本院认为,原告经营化妆品生意,产品均由自己出资购买,其产品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被告不应以其他理由阻挠原告对自己的物品行使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占有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和现场勘验过程中,均未能提供具体商品的名录、合格证明、价格、进货凭证、保质期等,无法确定损失数额,无法确定原告要求赔偿10万元经济损失的合理依据。原告经营化妆品十多年,应知化妆品的保质期较为重要,在自己取回物品受到阻挠时,未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要求对化妆品进行提存和保全,在被告主动要求原告取走物品时,采取消极态度致使化妆品一直滞留在被告处,人为造成部分化妆品超过保质期,产生一定经济损失,原告自己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自行放弃化妆品的所有权,不应返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提供了一段录音证据,但应综合分析原、被告的谈话背景,不能仅凭原告的一句话断章取义,违背原告的真实意图,综合庭审过程和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被告主张原告放弃对化妆品所有权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志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秋萍化妆品、货架、美容器械等物品(物品清单见附后明细)。驳回原告李秋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冯志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向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李绍辉李秋萍化妆品店物品明细推拉门(两扇)1个;窗帘2个;木质化妆品柜3个;化妆椅2个;玻璃化妆品柜2个;美容床2个;喷雾机1个;美容车2个;远红外仪器1个;超声波仪器1个;晒衣架1个;洗衣机1个;小太阳取暖器1个;个人衣物若干(本人当日取走);彩妆86个;减肥套盒1个、减肥油2个;化妆品单品126个;化妆品套盒18个;保健品14个;面膜粉16袋;药油套盒12个、单品5个、院装12个;小分子套盒1个、做手套盒2个;单品精油5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