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2民初1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蔡金万与陈爱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金万,陈爱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1366号原告:蔡金万。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迎富,江苏日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爱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平,盐城市大丰区新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锦凤,盐城市大丰区新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蔡金万与被告陈爱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金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29711.50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5日,我受雇于被告在常州埭头镇境内高速网架工程工地上做工。2015年7月14日,我和顾爱华、王继兵乘坐被告的轿车前往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和顾爱华、王继兵受伤,后经溧阳市人民医院、如皋市高明医院等多家医院治疗。现我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爱清辩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不应以受害者劳务责任纠纷处理;我也是做工的,工程的老板是吴小汶,吴小汶挂靠江苏省工业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驾车的是该公司项目部施工员施海波,故应当追加分包方及施海波参加诉讼,与我共同承担责任。请求查清事实依法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用票据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5月,原告蔡金万受雇于被告陈爱清在常州高速网架工程工地上做工,约定每天工资200元。2015年7月14日15时20分,原告、王继兵等人随被告陈爱清乘坐施海波驾驶的陈爱清所有的车牌号为苏J×××××小型客车前往工地的途中,因车辆爆胎后撞到路边护栏发生事故,造成原告、王继兵、陈爱清等人受伤。2015年7月16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施海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入院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左侧胸腔少量积液、脑挫伤”,于同年7月16日转至如皋市高明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胸第8、9、10、11肋骨骨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10034.81元,均由被告陈爱清支付,住院期间由被告请人护理并支付护理费用。后原告又自行进行检查,花去医疗费966元,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载明:蔡金万右侧第3、4、5、6,左侧第8、9、10、11、12肋骨陈旧性骨折。审理中,本院委托法医对蔡金万胸部两侧肋骨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5月7日,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认为:根据案情、伤情、相关检查等现有资料及鉴定人检查所见,2015年7月14日蔡金万因外伤致“左侧第8-12肋骨骨折;左侧胸腔少量积液”等诊断明确,应予认定,被鉴定人蔡金万因外伤致“左侧第8-12肋骨骨折”构成十级残疾(人损),建议误工时限宜为4个月,护理时限宜为2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2个月。原告花去鉴定费用2019.5元。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施海波、吴小汶、江苏省工业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后又自愿撤回了对施海波、吴小汶、江苏省工业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车辆前往工地,应视为受雇佣活动期间,其因车辆爆胎发生事故而受伤,其本人并无过错。被告陈爱清作为雇主,提供的作为交通工具的车辆爆胎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按每天180元计算,被告认为标准应按每天150元计算,本院结合建筑安装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酌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为每天150元。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1000.81元(10034.81元+966元)、住院伙补费306元(17天×18元/天)、营养费540元(60天×9元/天)、误工费18000元(150元/天×4个月×30天)、护理费3661.02元[(60天-17)×85.14元/天]、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3053.83元,扣减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10034.81元,被告仍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3019.02元。原告主张衣服损失600元,未能提供充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爱清赔偿原告蔡金万各项损失计103019.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蔡金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元,鉴定费2019.50元,合计2934.50元,由被告陈爱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强人民陪审员 王林锋人民陪审员 朱爱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江 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