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03民初2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佳木斯中恒热电有限公司与佳木斯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佳木斯中恒热电有限公司,佳木斯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03民初2259号原告佳木斯中恒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友谊路214号。法定代表人张传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洪刚,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亮,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佳木斯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保卫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佳木斯中恒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与被告佳木斯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洪刚、唐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原、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2月5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2014-2015年度供热费2025476元。双方签订《以房抵款(抵押)协议书》,被告以其开发的常青花园项目E楼两套门市抵偿欠款。但《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履行协议,也未将上述房产交付给原告,导致原告无法实现权利,后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配套费960341元、供热费1066135元,合计2026476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4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供热费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供热费1066135元、配套费960341元,合计2026476元。证据二、以房抵债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常青花园认购书复印件二份、收据二份。证明:原、被告曾商定以被告开发的二处房屋(位于常青花园项目E号楼3、4号商服一、二楼门市,测绘报告号000103面积99.8平方米、000104面积152.74平方米,总面积252.54平方米)抵偿所欠2014-2015年度供热费、配套费,但被告没有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因此没有履行交付供热费的义务。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通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供热费及配套费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以房抵款(抵押)协议书》,约定被告拖欠原告常青花园项目供热配套费及2014-2015年度供热费共计2026476元;被告以其开发的位于常青花园项目E号楼3、4号一、二楼门市,测绘报告号000103面积99.8平方米、000104面积152.74平方米,总面积252.54平方米商服作为抵款(抵押)。同时约定被告须在2015年4月15日前还清该笔欠款,如被告在2015年7月30日前未进行还款,则原告将按每平方米5000元进行抵款处理抵押房屋。但被告并未履行协议,也未将抵款房产交付给原告,导致原告无法实现权利,该笔欠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实际供用热力关系,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的房屋提供供热服务后,被告应当履行交纳供热费等相关费用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交纳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供热配套费及2014-2015年度供热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系金钱债务,被告迟延交纳供热费用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数额和计算方式,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佳木斯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佳木斯中恒热电有限公司供热配套费及2014-2015年度供热费2026476元并给付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12元,减半收取1150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宏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