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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7民初20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隋秀敏、张晓晨等与辛明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秀敏,张晓晨,张小维,辛明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7民初2094号原告:隋秀敏。原告:张晓晨。原告:张小维。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悦平。被告:辛明强。原告隋秀敏、张晓晨、张小维与被告辛明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自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秀敏、张晓晨、张小维的委托代理人王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秀敏、张晓晨、张小维诉称:2015年12月13日10时30分许,原告的亲属张明水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海阳市留格庄镇霞河头村西东西水泥路由西东行,行至与霞河头村西南北水泥路交叉路口处时,与被告辛明强驾驶的沿霞河头村西南北水泥路由南北行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张明水和辛明强分别受伤。张明水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27日死亡。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辛明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我们的诉讼请求如下:医疗费8356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死亡赔偿金232740元,丧葬费26230元,要求辛明强在相当于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剩余损失要求辛明强赔偿30%为66878.95元,以上两项合计为186878.95元。被告辛明强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隋秀敏系死者张明水的妻子,原告张晓晨系死者张明水的儿子,原告张小维系死者张明水的女儿。2015年12月13日10时30分许,原告的亲属张明水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海阳市留格庄镇霞河头村西东西水泥路由西东行,行至与霞河头村西南北水泥路交叉路口处时,与被告辛明强驾驶的沿霞河头村西南北水泥路由南北行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张明水和辛明强分别受伤。张明水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27日死亡。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明水因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不按规定让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辛明强因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隋秀敏、张晓晨、张小维诉来本院,其诉讼请求如下:1、死者张明水于1955年12月11日出生,其主张死亡赔偿金按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计算18年为232740元。2、丧葬费按2014年山东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460元,计算6个月为26230元。3、医疗费83569.8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住院13天,每天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计算。三原告要求辛明强在相当于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赔偿30%为66878.95元。三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死者张明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辛明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张明水的死亡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3、户口本一份,证明三原告与死者张明水之间的关系;4、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明细一宗,证明张明水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83569.83元。又查:被告辛明强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侵权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辛明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明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辛明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三原告要求被告辛明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被告辛明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要求其承担3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为:医疗费83569.83元,死亡赔偿金232740元,丧葬费26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损失,由被告辛明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222929.83元,由被告辛明强赔偿30%为66878.95元,以上两项合计为186878.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辛明强赔偿原告隋秀敏、张晓晨、张小维各项损失共计186878.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8元,减半收取2019元,由被告辛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自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