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7512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邮储银行通河县支行与武继清、董秀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河县支行,武继清,董秀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清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7512民初7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通河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陈志昌,邮储银行通河县支行行长。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通河县通江大街**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雪,女,邮储银行通河县支行清收办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宏,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继清,男,196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武氏鱼行个体业主,住清河林业局。被告:董秀兰(系武继清之妻),女,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武氏鱼行个体业主,住清河林业局。原告邮储银行通河县支行与被告武继清、董秀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2016年8月23日及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7月28日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继清、被告董秀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2016年8月23日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雪及被告武继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秀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9月20日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雪、张贵宏及被告武继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秀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通河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武继清、董秀兰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55838.66元;2.支付至2016年6月28日的利息及罚息21659.13元,合计177497.79元;3.二被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利率合计年13.995%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4.(庭审过程中提出)如二被告不能偿还此款,依法实现抵押权。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武继清、董秀兰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被告武继清、董秀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利率9.33%,期限60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六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2015年6月10日后,被告武继清、董秀兰拒还贷款本息,其二人的行为已经严重的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与其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诉至法院。被告武继清辩称,“我们与潘书华是亲戚,其实这钱是潘书华借的。我和我爱人(董秀兰)给潘书华担保,我俩当时就只签了一下字,具体怎么回事我不清楚。签字后银行一直也没人找我们要钱,就是在潘书华去世后银行才找我要的钱,年年银行到我家鱼行照相,银行的工作人员当时说让我们签个字,我和我爱人就签了”。被告董秀兰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他项权证》、《房屋价格评定表》、《系统截屏》、及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的照片3张,证明被告武继清、董秀兰在原告处借款、抵押的事实。被告武继清质证称,《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的字确实是其本人所签。但《他项权证》、《房屋价格评定表》有关抵押的事他不知道。《系统截屏》不懂也不知道。银行(原告)的人年年都拿个单子让二被告签字,银行(原告)每个月都到二被告的鱼行照相,后来银行(原告)让他签了四、五张空白的,再后来原告就没有再去找二被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证据《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他项权证》、《房屋价格评定表》、《系统截屏》及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的照片3张予以确认,理由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上述证据相互佐证。二被告未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经审理查明:1.证据证明的事实:2009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武继清、董秀兰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于2011年1月10日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被告武继清、董秀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年利率9.33%,期限60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六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逾期还款部分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二被告用林兴小区H栋9层1255.32平方米的房屋抵押贷款。2011年1月10日原告履行了合同被告出具了借据。上述的事实由《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他项权证》、《房屋价格评定表》及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的3张照片证明。另外,2016年6月14日最后一欠还款。该事实由证据《系统截屏》证实。2.当事人陈述的事实。(1)原告陈述:2016年6月28日,被告武继清、董秀兰尚欠本金155838.66元,利息及罚息共21659.13元。认定该事实的理由:除原告陈述外还有如下辅证,一是《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他项权证》、《房屋价格评定表》、《系统截屏》及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的3张照片等证据的证明。二是被告武继清亦称二被告未偿还此款。(2)被告武继清称:用房产抵押的事自己不知。本院认为,被告武继清关于二被告只是担保人不是债务人的抗辩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且庭审确认的证据证明了二被告为债务人的事实,所以,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双方已约定了还款方式和还款期限,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按年利率9.33%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双方关于未按期还款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约定,是对逾期利息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的请求具有不确定性,涉及生效执行等相关程序难以操作,故不能完全支持。由于原告对2016年6月28日后的利息未提出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从武继清称“房产抵押的事自己不知”这一事实看,被告武继清对抵押的事实是不认可的,且原告方不同意先于债权实现抵押权,双方未能就实现抵押权方式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关于“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规定,原告要求依法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对该案缺席审理和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155838.66元及支付2016年6月28日前的利息、逾期利息21659.13元的诉讼请予以支持;如二被告没有履行金钱义务的能力,可依执行程序实现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继清、被告董秀兰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河县支行本金155838.66元;二、被告武继清、被告董秀兰支付2016年6月28日前的利息及逾期利息21659.13元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河县支行,此日后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3.995%计算。三、如二被告不能履行上述一、二项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则凭有效的《他项权证书》按执行程序实现抵押权。上列判决给付款项应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9.95元减半收取1924.98元,由被告武继清、被告董秀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库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金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