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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02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湖南宇晶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电光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宇晶机器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中电光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2民初767号原告:湖南宇晶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长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杨宇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焰明,益阳市铁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深圳市中电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谢小军。原告湖南宇晶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中电光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付货款82700元;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696.76元;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2014年1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抛光机定作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抛光机3台,单价每台1030**元,约定被告先预付30%,上述设备款项被告应于按照调试合格后10内内付清余额30%。原告在收到被告预付款项后,如约将上述设备交付被告,被告于2015年2月2日验收合格。被告一直拖欠余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如下:1.合同1份;2.出货单1份;3.宇晶机器调试单1份;4.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5.银行回单1份;6.对账单1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抛光机定作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规格为YJ2P13B/6L-A的抛光机3台,单价每台1030**元,共计价款309000元;付款方式为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预付30%的定金,发货前付40%的款项,余欠款项被告应于机器安装调试合格后10内付清。其中合同第9条第2项规定“产品最终验收在甲方(被告)工厂进行,甲方需配合乙方(原告)售后工程师根据技术协议进行设备验收。验收完成后双方代表签订《宇晶机器调验单》。开箱后甲方发现货物的质量或规格与合同、技术协议规定不符合,应在十五天以内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整改或退、换货要求。乙方接收到书面通知后,如果在一个月内不给答复,应视为同意甲方提出的一切要求。”其中合同第十条规定“品质保证及售后服务为:乙方保证所售商品满足合同所规定的质量和技术规格、性能。保质期为从验收之日起12个月但不超过发货之日起15个月。在产品质量保证期内,如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甲方有权随时要求乙方免费维修;如属甲方人员使用不当或者自行改装导致设备不能正常使用,不在保固范围内。甲方应承担乙方人员的差旅费和材料成本费用。保修期外,乙方仍提供永久的有偿服务。”原告于2014年12月6日如约将定作的规格为YJ2P13B/6L的双面抛光机3台交付被告,2015年2月2日被告对上述机器设备完成了安装调试验收,并由原、被告双方代表签订了宇晶机器调验单。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被告开出了号码为00096064的湖南省增值税发票1张,金额为309000元。另查明,被告向原告付款如下: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付款123600;2014年12月4日付款92700元;2015年11月12日付款10000元,共计付款226300元,欠货款827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机器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10日内支付余欠的定作款82700元,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偿付欠款本金827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可从2015年2月12日起827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9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7696.7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深圳市中电光学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湖南宇晶机器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270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696.76元,二者合计90396.76元。付款期限: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0元减半收取10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2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维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龚伟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