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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九原执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郭林等与魏喜荣等侵权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林,温招招,包头市九原区哈业脑包镇天成砖厂,魏喜荣,闫瑞强,魏全喜,魏全志,王全善,徐佰钧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包九原执字第367号申请执行人郭林,51岁,住所地包头市。申请执行人温招招,50岁,住所地包头市。被执行人包头市九原区哈业脑包镇天成砖厂,地址包头市九原区哈业脑包村。法定代表人魏喜荣,厂长。被执行人魏喜荣,现住包头市。被执行人闫瑞强,现住包头市。被执行人魏全喜,现住包头市。被执行人魏全志,现住包头市。被执行人王全善,现住包头市。被执行人徐佰钧,现住包头市。本院在执行郭林、温招招申请执行包头市九原区哈业脑包镇天成砖厂、魏喜荣、闫瑞强、魏全喜、魏全志、王全善、徐佰钧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建国审 判 员  王润平代理审判员  吕殿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兴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