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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6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朱慧敏与上海逸凡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菲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慧敏,上海逸凡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菲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6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慧敏,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毓龙,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上海逸凡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刘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流,上海市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佯,上海市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菲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吴文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小俊,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慧敏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逸凡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凡公司)、原审被告上海菲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慧敏上诉请求:朱慧敏就系争业务仅履行代理报关的义务并收取报关代理费,货物产生滞箱费系由于货物本身存在问题所致,朱慧敏没有义务垫付钱款。当时逸凡公司称以借款方式来垫付资金,等收取客户款后抵销借款,故朱慧敏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朱慧敏本身没有借款意向,也未收到款项,其对于《委托进口报关结算协议》(以下简称《结算协议》)上记载的海润公司、润华公司、稳顺公司等并不清楚,也未指示逸凡公司向这些公司汇入钱款。借款协议中载明的7笔费用应由实际货主支付,而不应由朱慧敏承担付款义务。朱慧敏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逸凡公司的原审诉请。逸凡公司辩称,2014年6月初找到转委托朱慧敏办理系争业务的报关、清关手续,后因报关延迟产生费用,而朱慧敏无力偿付清关等费用。为避免损失扩大,逸凡公司��能出借款项给朱慧敏,根据朱慧敏指示来付款,并由菲航公司提供担保。逸凡公司在此过程中不存在威胁或欺骗。协议中写明逸凡公司交付所有资料相应清关工作朱慧敏需在7天内完成,延迟清关造成的所有损失由代理公司及其代理人承担。后各方为此签订有《借款协议》及《结算协议》,朱慧敏应按约定返还借款。逸凡公司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朱慧敏的上诉请求。菲航公司述称,朱慧敏不是菲航公司的员工,因其需要代为缴金找到菲航公司,由菲航公司代朱慧敏缴金。菲航公司对于朱慧敏与逸凡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并不清楚,菲航公司也未对此提供还款保证或作出任何承诺。菲航公司同意原审法院判决。逸凡公司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朱慧敏向逸凡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2,00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2、朱慧敏向逸凡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按每月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朱慧敏向逸凡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3月1日起按每月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朱慧敏承担律师费8,100元;5、菲航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朱慧敏、菲航公司承担。一审审理中,因借款到期,逸凡公司变更其第1至4项诉请为:1、朱慧敏向逸凡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98,894.34元;2、朱慧敏向逸凡公司支付利息(以本金598,894.34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按每月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朱慧敏向逸凡公司支付违约金(共分十笔,分段计算,第一至第九笔基数均为54,000元,第十笔基数为112,894.34元,第一笔自2015年3月1日起算,之后每笔以前一笔的次月1日起算,按每月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朱慧敏承担律师费29,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日,逸凡公司与朱慧敏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朱慧敏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逸凡公司借款,借款金额为598,894.34元,借款利率为1%,按月付息,每月月底前支付,其后手书“每月还款本金5.4万元”;借款期限自朱慧敏收到借款之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逸凡公司将借款金额付至如下账户即视为朱慧敏收到借款:2014年6月23日向上海润华物流有限公司洋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润华公司)转账6万元;2014年9月15日向上海达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诚公司)转账4万元;2014年12月9日、12月10日向上海海润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转账16万元、15万元;2014年6月3日、11月20日、12月3日向菲航公司转账4万元、129,613.27元、19,281.07元;借款期满,朱慧敏应一次性还本付息完毕,还款次序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赔偿金、违约金、利息、本金;违约责任:如朱慧��逾期不还借款或支付利息的,则朱慧敏应按未付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向逸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朱慧敏逾期不还借款或支付利息的,除承担违约金之外,应另按欠付金额的5%向逸凡公司承担追索费用(律师费);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的,由合同订立地(即上海市恒丰北路XXX号)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另记载有菲航公司自愿为朱慧敏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在协议尾部加盖有一枚内容为“上海菲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并带实心五角星的公章印文。同日,逸凡公司与朱慧敏另签订有一份《结算协议》,该协议记载甲方为逸凡公司、乙方为朱慧敏、菲航公司,约定乙方接受逸凡公司委托办理6批货物清关;逸凡公司根据要求提供了相应材料,因乙方原因导致未及时完成货物清关手续,产生了滞箱费、堆存费等费用,乙方应向逸凡公司表示歉意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滞箱费等所有费用;逸凡公司在乙方完成清关手续后3日内向乙方按810元/吨支付清关包干费(费用包括所有的清关费用,以及船公司换单、海关关税、查验费、三检费、正常的港区费用,国内运输费等);因乙方资金短缺,为顺利办结清关,避免损失扩大,甲方已先行向乙方支付了清关包干费,并根据“乙方朱慧敏”的借款要求,垫付了乙方应承担的费用;经结算:乙方自行承担项目为滞箱费、堆存费、滞报金等一系列由于不及时报关所产生的费用。甲方已付1,181,092.83元,其中逸凡公司应向乙方支付的清关包干费为441,992.70元,逸凡公司应自行承担的费用为140,205.79元,其余款项598,894.34元系朱慧敏为完成清关工作向逸凡公司借取的款项,朱慧敏应依照借款协议按时归还。前述《结算协议》载明的付款情况如下表(阴影部分为《借款协议》上确认为借款的部分;其中,逸凡公司对各公司的转账均提供转账凭证,即完成交付):转账时间(按自然时间排序)金额(元)转账对象备注内容结算协议上载明的序号2014年5月23日20,000朱慧敏12014年5月26日60,000朱慧敏22014年6月3日40,000菲航公司税金52014年6月4日64,384.70菲航公司税金42014年6月23日60,000润华公司堆存费32014年7月2日31,000菲航公司税金82014年7月2日70,000上海稳顺物流有限公司包干费72014年7月4日40,000上海稳顺物流有限公司包干费62014年7月9日32,076达诚公司包干费112014年7月18日97,080.93达诚公司包干费92014年8月18日47,456.86达诚公司税金172014年9月15日40,000达诚公司拖车费182014年9月28日40,000达诚公司包干费192014年11月20日129,613.30菲航公司税金102014年11月24日200李刚132014年12月3日19,281.07菲航公司税金122014年12月5日100,000朱慧敏162014年12月9日160,000海润公司堆存费142014年12月10日150,000海润公司滞箱费15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朱慧敏未还本付息,逸凡公司聘请律师诉至一审法院,支付律师费29,8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达诚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29日,法定代表人为朱慧敏。菲航公司为朱慧敏、案外人李刚缴纳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至2014年1月;并于2014年1月31日开具朱慧敏的退工证明。逸凡公司委托朱慧敏等处理的进口报关业务共计6单,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发生于2014年6月至12月期间。逸凡公司自认2014年6月至9月期间向李刚发送的速递系报关所需材料,该些速递寄送地址分别为上海市长阳路XXX号XXX楼A座、11楼E座。2015年4月,逸凡公司向菲航公司寄送催款函的寄送地址为上海市长阳路XXX号XXX楼A座(系菲航公司登记的通讯地址)。一审审理中,逸凡公司就《借款协议》的签订过程作如下陈述:朱慧敏代表菲航公司为逸凡公司进行报关,由于菲航公司资金紧张,因此由逸凡公司垫付资金,垫付资金已经超过6笔清关款项,后发生滞仓情况,逸凡公司找到朱慧敏,发现垫资被其挪用,为解决清关而出借款项,后约定在中山公园龙之梦签订《借款协议》,由朱慧敏签字、盖章后交由逸凡公司,最后由逸凡公司盖章确认;因签订了《借款协议》,逸凡公司与朱慧敏此前所签订的一份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合同便交还给朱慧敏;除了《结算协议》上的6笔清关业务外,逸凡公司与朱慧敏、菲航公司无其他的业务关系;约两三年前,逸凡公司的关联公司曾委托朱慧敏办理清关业务,朱慧敏当时的工作单位不是菲航公司,是“易流公司”;朱慧敏的通关效率高,但收费较贵,因涉案6票业务较急,故逸凡公司找到朱慧敏,朱慧敏称其为菲航公司的主要负责人,逸凡公司经审查后确认属实;因业务较急,逸凡公司股东之一卫炜(即之前委托易流公司清关的逸凡公司关联公司老总)极力推荐朱慧敏清关,且逸凡公司存在操作不规范,故未签订协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逸凡公司与朱慧敏之间是否成立借款关系;二、逸凡公司主张的逾期违约金计算方式是否合法有据;三、朱慧敏是否应当给付逸凡公司律师费用;四、菲航公司对朱慧敏的支付义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逸凡公司与朱慧敏之间成立借款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协议》上载明的相关款项,虽然均为报关业务所产生,交付对象也不尽相同,但均已实际完成交付。朱慧敏在本案前期的审理过程中,确认签订过该份协议,其后却对签名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并未按要求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因此,朱慧敏对推翻其自认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可以确认该协议系朱慧敏签订。朱慧敏在该协议上签名确认了该些款项属借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朱慧敏主张款项发生在《借款协议》签订之前、未收到款项等辩称意见,不构成阻碍在逸凡公司与朱慧敏之间成立借款关系的法定事由。朱慧敏理应还本付息,但其实际未履行给付义务,显属违约。现借款已届期,逸凡公司据此要求朱慧敏归还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1%给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于法不悖,可予准许。二、逸凡公司主张的逾期违约金应以全部借款届期日起算。《借款协议》约定如朱慧敏逾期不还借款或支付利息的,则朱慧敏应按未付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向逸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逸凡公司据此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月1%,并无不当。关于本金应予归还的日期(即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协议就月息约定的打印字体后方手写有“每月归还本金5.4万元”的内容,但未有签名或盖章确认。逸凡公司称该手写内容系朱慧敏所书,朱慧敏则否认由其本人书写,后经一审法院释明,逸凡公司不对此申请笔迹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协议系打印制成,对每月本金归还的约定内容属于手写添加内容,应由各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对添加内容进行签章确认。在无各方当事人签章的情况下,对前述手写后添内容系朱慧敏书写的举证责任,应由提出主张的逸凡公司承担。而逸凡公司就此未完成举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对于逸凡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一审法院确认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借款届期之日2015年12月30日为起算日,按每月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朱慧敏应当按约承担逸凡公司支出的律师费用。《借款协议》约定,如朱慧敏逾期还款则应另按欠付金额的5%向逸凡公司承担律师费,朱慧敏在该协议上签名,理应恪守该项约定。现朱慧敏构成逾期还款,而逸凡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金额符合前述协议的约定,且接受逸凡公司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开具了对应金额的发票,并作出收到对应数额现金的确认。逸凡公司据此要求朱慧敏承担律师费用,并无不当,可予准许。四、菲航公司不应对朱慧敏的支付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逸凡公司提供的《借款协议》上加盖的菲航公司公章印文与菲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材料中加盖的公章印文确有明显不同,后经逸凡公司申请,以涉案报关业务材料中菲航公司公章印文作为比对样本进行鉴定。但因海关档案材料系扫描件,致使鉴定部门无法判断协议上的印文与报关材料中的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公章所盖。因此,在无法判断该协议上的公章印文系菲航公司所用的情形下,难以据此确认被告菲航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第二、一���法院难以确信逸凡公司提出朱慧敏代表菲航公司接洽业务系出于善意。原因如下:1、关于朱慧敏与菲航公司在代理报关业务中担任的角色,逸凡公司陈述系朱慧敏代表菲航公司接洽业务,但并未有任何实质证据予以证明;2、逸凡公司表示在涉案6单业务前与朱慧敏、菲航公司均未有过合作关系,而逸凡公司的关联公司(即逸凡公司股东之一卫炜之前担任领导职务的单位)与原在“易流公司”工作的朱慧敏有过合作,因卫炜的介绍而就涉案6票业务委托朱慧敏代理报关。根据逸凡公司提供的《结算协议》,朱慧敏个人系以受托方的角色予以记载,且协议上记载逸凡公司在涉案报关业务合作最初的两笔款项均直接给付朱慧敏。较之于菲航公司,朱慧敏与逸凡公司的关系更为密切;3、逸凡公司就涉案报关业务的转账对象多达5家��司,而并非仅有菲航公司,故逸凡公司曾向菲航公司转账并不能表明报关业务由菲航公司代理。逸凡公司认可包干费应给付的对象为报关代理公司,但其作为一个专门从事国际物流业务的商事主体,在未签订合同,也未曾有过合作的情形下,在业务初期,即根据朱慧敏的指示,将大部分的包干费支付达诚公司,而非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报关代理公司即菲航公司,有违常理;4、逸凡公司陈述其向业务联系人李刚多次邮递材料,但在2014年6月至9月的短短三个月内,寄送地址系同一幢楼宇中11楼、20楼的两处不同单位,且均未将菲航公司书写为收件人。逸凡公司仅在2015年2月1日形成《借款协议》之后,在邮寄催款函时才以菲航公司位于前述同一幢楼宇的7楼联系地址及注册地址作为菲航公司的收件地址进行寄送,书写的收件人为菲航公司。逸凡公司的行为客观上表明,其知晓之前李刚的收件地址并不是菲航公司的地址。根据上述情况,逸凡公司应当知道真正代理报关业务的并非菲航公司。因此,对逸凡公司提出朱慧敏代表菲航公司接洽业务的主张,难以确信系出于善意。第三、即便逸凡公司出于善意,认定朱慧敏代表菲航公司处理报关代理事务,但朱慧敏从未确认菲航公司的公章系其所盖。逸凡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虽有“公章”及“带印泥”的内容,但无法判断该微信使用者的身份,因此更无法以前述聊天内容直接判定是由朱慧敏在协议上加盖菲航公司的公章。此外,逸凡公司原先陈述其将合同给朱慧敏,朱慧敏去菲航公司处申请盖章,逸凡公司最后盖章,后又陈述为由朱慧敏在协议上签名、盖章,逸凡公司就菲航公司公章印文如何形成的重要细节前后表述完全不同,故难以确认���借款协议》上菲航公司公章印文系由朱慧敏加盖所形成。综上所述,逸凡公司主张由菲航公司对朱慧敏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难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慧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逸凡公司借款本金598,894.34元;二、朱慧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逸凡公司利息(以借款本金598,894.34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按每月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朱慧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逸凡公司违约金(以借款本金598,894.34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0日起按每月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朱慧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逸凡公司律师费29,800元;五、驳回逸凡公司的其余诉请。一审案件受理费10,086.94元、保全费1,330元,由朱慧敏负担,鉴定费8,000元,由逸凡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在于:朱慧敏与逸凡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系争借款关系;朱慧敏是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以及违约金、律师费的义务。逸凡公司为证明其诉请主张,提供有《借款协议》、《结算协议》及《催款函》、《律师聘用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其中《结算协议》载明朱慧敏接受逸凡公司委托办理6批货物的清关业务,逸凡公司根据要求提供了相应材料,因朱慧敏原因导致未及时完成货物清关手续,产生了滞箱费、堆存费等费用,朱慧敏向逸凡公司表示歉意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滞箱费等所有费用;因朱慧敏资金短缺,为顺利办结清关,避免损失扩大,逸凡公司已先行向朱慧敏支付了清关包干费,并根据朱慧敏借款要求垫付了朱慧敏应承担的费用;经结算朱慧敏自行承担项目为滞箱费、堆存费、滞报金等一系列由于不及时报关所产生的费用。逸凡公司已付1,181,092.83元,其中逸凡公司向朱慧敏支付的清关包干费为441,992.70元,逸凡公司自行承担的费用为140,205.79元,其余款项598,894.34元系朱慧敏为完成清关工作向逸凡公司借取的款项,朱慧敏应依照《借款协议》按时归还。当天,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对于上述598,894.34元借款的归还日期、利息计算方式、违约责任及律师费等又作出了明确具体的约定。上述协议的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朱慧敏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朱慧敏称其仅履行代理报关义务并收取代理费,不应垫付费用,系争借款应由货主承担,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朱慧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86.94元,由上诉人朱慧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显微审判员  杨喆明审判员  肖光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雪怡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