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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2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河南振华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科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河南科瑞汽车系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振华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科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河南科瑞汽车系统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2民初559号原告河南振华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郑州市金水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06781195。法定代表人杨文超,任董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许中秋,男,汉族,1957年9月6日生。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玲伟,系河南学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安徽科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中山南路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200000044703。法定代表人郑祥平,任总经理。被告河南科瑞汽车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许县行政路8号(产业集聚区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0222000010175。原告河南振华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诉被告安徽科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科瑞公司)、河南科瑞汽车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科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中秋、张玲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科瑞公司、河南科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振华公司诉称,2013年1月15日,河南省振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科瑞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振华公司承包安徽科瑞公司位于通许县的河南科瑞车架公司2#厂房主结构工程,经双方确认合同价为219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但是就该项工程被告安徽科瑞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只支付了原告210万元,余9万元至今尚未支付。2013年4月9日,振华公司与被告安徽科瑞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409号《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通许县的河南科瑞汽车零部件产业园车架厂房工程车厢公司2#厂房屋面及墙面钢结构维护工程,合同价为380万元,合同又约定“1、车厢公司2#厂房墙内板更换、维修的工程量,以现场签证单为准,费用在最终决算中一齐支付。2、钢结构刷漆、补漆工程量以现场签单为准,费用在最终决算中一齐支付。3、本合同不含钢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约定施工。2013年4月28日,原被告就2#维护工程钢结构油漆补漆工程签订《油漆补充协议》,约定该项工程施工及材料费用共计8万元,工程完工后经甲方单项验收合格后支付完毕。同日,双方就车厢2#维护工程钢结构墙面内板更换、维修、补齐工程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该项工程施工及材料费32198元,工程完工后经甲方单项验收合格后支付完毕。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安徽科瑞公司就2#厂房屋面及墙面钢结构工程中大门包边及墙角转角包边工程以《工作联系单》形式达成一致意见,该项工程费用为17000元。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安徽科瑞公司就同期楼部分工程达成协议,就该部分工程被告安徽科瑞公司支付原告13万元。原告将车厢公司2#厂房屋面及墙面钢结构维护工程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但是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安徽科瑞公司只支付了通气楼部分的工程款13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929198元。2015年5月28日被告河南科瑞公司、开封市科瑞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就被告安徽科瑞公司欠355万元建设工程款的债务部分向原告提供担保。2014年6月,河南省振华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振华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等法律规定,变更后的公司承继变更前公司的债权,因此河南振华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对被告的债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安徽科瑞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019198元、违约金及利息170万元(违约金、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18日,2016年3月18日之后的继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要求被告河南科瑞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安徽科瑞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河南科瑞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振华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科瑞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振华有限公司承包安徽科瑞公司位于通许县的河南科瑞车架公司2#厂房主结构工程,合同约定总价为339万元,双方最终确认的价格为219万元。2013年4月9日,振华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科瑞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409号《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通许县的河南科瑞汽车零部件产业园车架厂房工程车厢公司2#厂房屋面及墙面钢结构维护工程,合同价为380万元。2013年10月,上述工程完工并经开封市天宏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验收合格。2014年6月,振华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振华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5月28日,被告安徽科瑞公司向原告振华公司出具欠款说明一份,载明:“由河南振华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施工的安徽科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河南科瑞车架公司2#厂房主结构工程》及车箱2#厂房屋面及墙面钢结构维护工程,于2013年4月完工经决算欠款叁佰伍拾伍万伍仟元整(¥3555000元)含开票税款,如甲方需要发票时必须无条件开具给甲方,此欠款如果四个月未付,从2015年9月28日起每月按总欠款数3555000元支付月息1.2%给付利息,利息不能利滚利。2015年9月28日以前双方确定不计利息,另外主合同总价中有40万元工程款双方有异议,等双方再次确认后另行处理。欠款人:安徽科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办人:郑祥平。”2015年5月28日被告河南科瑞公司、开封市科瑞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就被告安徽科瑞公司欠原告振华公司的355万元建设工程款向原告提供担保。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建设工程款未果,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振华公司申请撤回对开封市科瑞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欠款说明》及《担保函》各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振华公司与被告安徽科瑞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且经验收合格,故被告应按约定给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应付工程款的数额,被告安徽科瑞公司向原告振华公司出具了欠款说明中已认可欠原告工程款355万元,并主张有40万元工程款双方有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安徽科瑞公司下欠原告的工程款为355万元。对原告振华公司主张的利息,应以35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时止。因被告河南科瑞公司自愿对上述工程欠款向原告提供担保,故对原告振华公司主张被告河南科瑞公司与安徽科瑞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超出本院认定数额的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科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振华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款3550000元及利息(以35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自2015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河南科瑞汽车系统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与被告安徽科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三、驳回原告河南振华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34.39元,由原告河南振华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26.81元,被告安徽科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河南科瑞汽车系统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6807.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国强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赵雪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晓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