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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民初字第6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双流诚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天景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泰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宁望兴、杜军、詹燕波、许国琼、杨运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流诚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天景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泰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宁望兴,杜军,詹燕波,许国琼,杨运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6219号原告:双流诚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法定代表人:任素惠。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佰洋,四川德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莹,四川德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天景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双流县华阳。法定代表人:杜军。被告:四川泰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左志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晶,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宁望兴,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杜军,男,197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淼,四川展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燕波,女,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淼,四川展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国琼,女,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华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淼,四川展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运华,男,196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华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淼,四川展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双流诚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民村镇银行”)与被告成都天景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景源公司”)、四川泰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森公司”)、宁望兴、杜军、詹燕波、许国琼、杨运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民村镇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佰洋、吕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景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军,被告泰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燕江、张晶晶,被告杜军、詹燕波、杨运华及被告杜军、詹燕波、许国琼、杨运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望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民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天景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498239.95元;2.被告天景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计算方式:2015年5月15日之前的年利率为8.4%,2015年5月15日后按年利率12.6%计算,暂计至2015年7月13日为84969.04元);3.被告天景源公司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46000元;4.被告泰森公司、宁望兴、杜军、詹燕波、许国琼、杨运华就被告天景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七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30日,被告天景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天景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同日,被告泰森公司就前述贷款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宁望兴、杜军、詹燕波、许国琼、杨运华就被告天景源公司的前述借款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自愿就被告天景源公司所应履行的还款义务、承担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5月30日向被告天景源公司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根据约定,被告天景源公司应于2015年5月15日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但时至今日,被告天景源公司并未付清全部的借款本息,被告泰森公司、宁望兴、杜军、詹燕波、许国琼、杨运华亦没有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天景源公司辩称,杜军进仅为天景源公司挂名法定代表人,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也未出资,且公司公章、法人印章、财务章都不是其在管理,而是地源公司在管理。被告天景源公司从没有经营过任何业务,对贷款资金的流向和使用不清楚。被告泰森公司辩称,其保证担保是事实,且已代偿500000元。被告杜军、詹燕波、许国琼辩称,被告杜军、詹燕波、许国琼、杨云华出具的承诺书不具有保证合同的形式,承诺书是银行制作的格式化条款,且在重要部分手工填写,被告杜军、詹燕波、许国琼、杨云华在签订承诺书时重要部分并没有填写内容,而是后来填写了对天景源公司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没有金额限制,故条款加重了保证人的负担,该格式化的承诺书没有效力。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杜军、詹燕波、许国琼、杨云华签署的承诺书对主债权人没有约定,这个承诺不具备保证合同的要件,故被告杜军、詹燕波、许国琼、杨云华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杜军、詹燕波、许国琼、杨云华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被告杨运华辩称,其妻是被告许国琼,她是天景源公司的挂名股东,没有在天景源公司上过班,也没有领过任何报酬。贷款时其对事实并不清楚,老板通知在哪里签字就在哪里签字,称只是流程,有担保公司进行担保,和其没有任何关系。并且贷款没有按照贷款用途使用,最终都转到私人账户,该私人账户是在诚民村镇银行开的户。被告宁望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天景源公司签订编号为双村银合同借字20140530010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天景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用于购买苗木,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15日,年利率为8.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天景源公司不按期归还债务利息的,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及费用,并向原告偿付上述总金额20%的违约金,同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与该合同有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登记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天景源公司支付或偿付。同日,原告与被告泰森公司签订编号为双村银保借字20140530010号《保证合同》,合同载明:被告泰森公司愿意在被告天景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双村银合同借字20140530010号《借款合同》中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5月30日,被告泰森公司向原告出具编号为【2014】融函字042号《担保书》,载明:就被告天景源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金额5000000元,期限壹年),并委托其提供担保一事,其对被告天景源公司进行了实地调查分析,被告天景源公司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生产经营正常,经营效益良好。经其保审会研究决定,同意为被告天景源公司的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相应承担保证合同中约定的责任,最终担保责任以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准。2014年5月30日,被告杜军、詹燕波、许国琼、杨运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其自愿为被告天景源公司从2014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29日期间内向原告发生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金额、利息(含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担保期间为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杜军、詹燕波、许国琼、杨运华分别在承诺书承诺人栏处签名捺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向被告天景源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并在借款借据及业务凭证上载明借款利率为8.4%,借款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15日。2014年6月21日,被告天景源公司归还利息48.31元。2014年12月5日,被告泰森公司代被告天景源公司向原告归还本金500000元。2015年5月15日,该笔贷款到期。2015年5月22日,被告天景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60.05元,并结清了截止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其后,被告天景源公司未再归还本金及罚息。截止2015年7月13日,被告天景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98239.95元,罚息84969.04元。同时查明,2013年12月1日,被告宁望兴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其自愿为被告天景源公司及四川地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成都丰盛源商贸有限公司从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内向原告发生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金额、利息(含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担保期间为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宁望兴在承诺书承诺人栏处签名捺印。另查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泰森公司与蓝宁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蓝宁以其位于双流华阳街道协和下街××号车位;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剑南大道南段××××号××栋-×-×层×号房屋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成(天)房他证他权字第**××××0-1至-24号《房屋他项权证》。还查明,2015年7月15日,原告与四川德能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四川德能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相应律师作为原告与被告天景源公司等十二案的代理人,本案中,原告应当支付四川德能律师事务所代理费32083元。协议签订后,四川德能律师事务所指派宋佰洋、吕莹出庭参加诉讼。2015年12月7日,原告向四川德能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律师费32083元,四川德能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了对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承诺书》的效力问题。虽然被告杜军、詹燕波、许国琼、杨运华抗辩在不清楚内容的情况下即在上述合同中签字,上述合同对其不应产生法律效力,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承诺书》系上述被告真实签名或盖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仔细审查合同内容,在自身充分清楚、理解合同内容的前提下签字,是保证人应尽的审慎注意义务。被告杜军、詹燕波、许国琼、杨运华即使在空白合同中签字,也应当视为其放弃审查其担保债务的相关信息,不利后果由保证人承担。故本院对上述《承诺书》的效力予以认可。2.被告泰森公司享有的抵押反担保抵押物优先受偿权是否可以转让给原告享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泰森公司作为被告天景源公司借款的保证担保人,虽然有抵押反担保,但被告泰森公司未向原告履行归还被告天景源公司案涉借款的保证责任,并未取得原告诉请标的金额的追偿权,主张抵押物优先权的条件并未成就。加之,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抵押反担保合同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被告泰森公司向原告转让抵押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宁望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与被告天景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泰森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宁望兴、杜军、詹燕波、许国琼、杨运华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担保人处签名均是各被告真实签字或签章,应当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后,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天景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泰森公司、宁望兴、杜军、詹燕波、许国琼、杨运华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主张被告泰森公司、宁望兴、杜军、詹燕波、许国琼、杨运华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均发生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天景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罚息的请求,以及要求被告泰森公司、宁望兴、杜军、詹燕波、许国琼、杨运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杜军、詹燕波、许国琼、杨运华主张其签署的《承诺书》内容不完整,受到欺诈,但各被告均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各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辩称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天景源公司辩称被告杜军仅为被告天景源公司挂名法定代表人,没有参与公司的出资和经营管理,且公司公章、法人印章、财务章都不是其在管理,而是地源公司在管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借款合同主债务人为被告天景源公司,公司经营、公司印章管理属公司内部事务,不影响原告与被告天景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效力;被告天景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军是否系挂名及是否出资与本案案涉借款合同不具有关联性,不影响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对被告杨云华辩称被告天景源公司改变借款用途,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向被告天景源公司发放了贷款,至于被告天景源公司是否按借款合同用途使用,并不影响借款合同及承诺书的效力,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天景源公司支付律师费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诺书》中均已明确约定,且上述费用也符合律师收费的标准和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实际产生的律师费金额低于主张金额,应当以实际支出为准,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予以调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天景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双流诚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498239.95元及罚息(截止2015年7月13日,罚息为84969.04元,从2015年7月1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2.6%计算);二、被告成都天景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双流诚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32083元;三、被告四川泰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宁望兴、杜军、詹燕波、许国琼、杨运华对被告成都天景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天景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双流诚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34元,保全费5000元,二项共计48834元,由被告成都天景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泰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宁望兴、杜军、詹燕波、许国琼、杨运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蓉人民陪审员  康钦勇人民陪审员  马千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熊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