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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安民初字第04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郭林与胡岩信、龚品素、陕西国越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林,胡岩信,龚品素,陕西国越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4940号原告:郭林,男,1983年3月20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彭晓荣、杨欢,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岩信,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寿宁县。被告:龚品素,女,1964年4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寿宁县。被告:陕西国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法定代表人:龚品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郭林诉被告胡岩信、龚品素、陕西国越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岩信、龚品素、陕西国越实业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归还借款700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8月29日起算至实际归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由人民法院退还原告。事实与理由:被告胡岩信与被告龚品素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9日被告胡岩信向原告借款700000元,月利率3%,用于被告陕西国越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庄永兴、陕西闵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此后被告胡岩信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还款。被告胡岩信、龚品素、陕西国越实业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被告胡岩信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1月29日被告胡岩信出具的收条,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客户专用回单、转账明细表,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被告陕西国越实业有限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另经本院委托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调取被告胡岩信、龚品素户籍信息,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述证据被告均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岩信与被告龚品素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二人出资成立了被告陕西国越实业有限公司,现由龚品素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胡岩信担任监事。2014年1月29日胡岩信与原告郭林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胡岩信向郭林借款7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6个月,利率为月息3%,胡岩信每月29日前支付郭林利息21000元。胡岩信用其爱人房产西安市灞桥区浐灞半岛A5-8-1701号房作为担保,如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及本金时,郭林有权对担保物资进行处理。合同签订后郭林按照胡岩信的要求指使欲向其还款的陕西闽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欠款530000元转至陕西国越实业有限公司账户,又通过汇款方式向胡岩信汇款170000元。胡岩信向郭林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郭林700000元。此后胡岩信按照月利率3%向郭林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另查明,2015年3月2日胡岩信与龚品素在福建省宁德市寿宁县民政局登记离婚。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告所有的中新浐灞半岛8幢1单元11701室以及绿地国际生态城二期18号楼10101室房屋。经西安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中心查询,上述房产均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本院认为,原告郭林与被告胡岩信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胡岩信理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次借款发生在被告胡岩信与龚品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请求按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胡岩信作为陕西国越实业有限公司监事,虽以其个人名义借款,但所借款项用于陕西国越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原告请求陕西国越有限责任公司与胡岩信共同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借款利息一节,原告自愿按照月利率2%请求利息,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胡岩信、龚品素、陕西国越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清偿原告郭林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从2014年8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至实际清付之日。本案受理费12648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岩信、龚品素、陕西国越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让审 判 员  纪胜利人民陪审员  李运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雪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