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刑更9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叶剑锋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叶剑锋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刑更997号罪犯叶剑锋,原户籍所在地广西苍梧县男,现在广西区梧州监狱服刑。广西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8日以(2014)贺八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叶剑锋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自2013年11月2日至2018年1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执行机关广西梧州监狱于2016年8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叶剑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叶剑锋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情况等书证。鉴此,提请法院对罪犯叶剑锋减刑一年。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叶剑锋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建议法庭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叶��锋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改造,认真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奖励分96.40分。本院认为,罪犯叶剑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因罪犯叶剑锋没有全部履行财产刑,本院对减刑幅度予以适当调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叶剑锋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7年2月1日止),原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黎 经 耀审 判 员 严 家 鹏人民陪审员 李 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