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8民初1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诉被告杜海民、李洪梅、王传超、刘玉平、尹洪芳、王华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杜海民,李洪梅,王传超,刘玉平,尹洪芳,王华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8民初137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地址负责人:孙晓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杜海林,男,汉族,1958年生,住山东省武城县城。被告:杜海民,男,汉族,1970年生,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李洪梅,女,汉族,1969年生,住址同上,系被告杜海民之妻。被告:王传超,男,汉族,1982年生,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刘玉平,女,汉族,1983年生,住址同上,系被告王传超之妻。被告:尹洪芳,女,汉族,1980年生,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王华臣,男,汉族,1980年生,住址同上,系被告尹洪芳之夫。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诉被告杜海民、李洪梅、王传超、刘玉平、尹洪芳、王华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海民、李洪梅、王传超、刘玉平、尹洪芳、王华臣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杜海民通过于王传超、尹洪芳联保的形式,于2014年1月10日同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期限二年,金额5万元,自助循环使用。被告杜海民2015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6你那1月9日到期。以上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偿还义务,法违背了合同约定的诚实守信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对以上被告提起诉讼。被告杜海民、李洪梅、王传超、刘玉平、尹洪芳、王华臣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杜海民通过与王传超、尹洪芳联保的形式,经协商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杜海民于2015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月9日,年利率8.4%。被告李洪梅为共同还款人。被告王传超、刘玉平、尹洪芳、王华臣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目前欠款余额为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依据合同偿还借款本金及缴纳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七份证据:证据一: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三:六被告家属授权书一份。证四: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六份。证五:借款人承诺涵一份。证六:签约单一份。证七:贷款合约基本信息及账户明细清单一份。本院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行提交的七份证据进行了核对,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关联性,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杜海民、李洪梅签订的借款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事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杜海民、李洪梅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他四被告王传超、刘玉平、尹洪芳、王华臣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杜海民、李洪梅、王传超、刘玉平、尹洪芳、王华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海民、李洪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6年1月9日起按年利率8.4%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王传超、刘玉平、尹洪芳、王华臣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被告王传超、刘玉平、尹洪芳、王华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海民、李洪梅追偿。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受理案件费525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杜海民、李洪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安伟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