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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25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24

案件名称

丛丙玉与被告于春艳、第三人林口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丙玉,于春艳,林口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黑1025民初899号申请人:丛丙玉,居民身份证号231025194211035430,男,194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所地林口林业局西北楞经营所一组49号。被申请人:于春艳,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5197412130622,女,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林口县林口镇西街办事处第七居委会7组。第三人:林口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负责人:林德刚,该办公室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丛丙玉与被告于春艳、第三人林口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丛丙玉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于春艳用魏永祥名下的房屋,产权号为林权房证字第2—1102号与第三人林口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置换的房屋铁北新区5号楼030803室查封冻结。申请人丛丙玉以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字第080193号,座落于林口林业局西���楞,地号08-08-3号,47.25平方米)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申请人于春艳用魏永祥名下的房屋,产权号为林权房证字第2—1102号与第三人林口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置换的房屋铁北新区5号楼030803室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一年,查封期间不得买卖、转让、设定抵押及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二、将申请人丛丙玉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字第080193号,座落于林口林业局西北楞,地号08-08-3号,47.25平方米)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一年,查封期间不得买卖、转让、设定抵押及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案件申请费1075元,由申请人丛丙玉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 生代理审判员 高 宇代理审判员 邵明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