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5民初2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黄庆宁与方元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庆宁,方元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2486号原告:黄庆宁,男,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方元尾,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告黄庆宁与被告方元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庆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元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庆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自2014年7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2%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9日,被告方元尾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方元尾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月利率2%。自2014年7月9日后,该款项虽经原告屡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被告方元尾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方元尾因经营周转需要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方元尾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被告方元尾在借款人处签字,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三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黄庆宁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借条原件一份、银行历史流水单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后因被告未予按时归还欠款,2016年7月4日原告黄庆宁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案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方元尾向原告黄庆宁借款,有被告方元尾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证,并有原告提供的银行历史流水单予以印证,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方元尾归还欠款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方元尾拒不归还借款是违法的。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4年7月9日起计息,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方元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元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黄庆宁借款60000元,并自2014年7月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元,减半收取计995元,由被告方元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新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嫔嫔附一、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时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