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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执2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昊星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庄一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昊星机械实业有限公司,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庄一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6执2493号申请执行人南京昊星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288号1411室。法定代表人沈延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辛长洲,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慰慰,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313号五楼。法定代表人朱乃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进平,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佳佳,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庄一瑜,男,汉族,1952年3月23日生。申请执行人南京昊星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星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公司)、第三人庄一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日作出的(2015)鼓商初字第1945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南京昊星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7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分别以200万元、100万元、177万元、100万元、1000万元、700万元、200万元、600万元为基数按照24%/年的利率,自2013年6月16日、2012年12月19日、2012年7月22日、2012年11月21日、2013年7月11日、2011年9月19日、2011年10月14日、2013年4月1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之和);二、驳回原告南京昊星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中,因债权人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苏01民破11号民事裁定书指定由本院审理,本院现已立案。上述事实,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破11号民事裁定书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一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本院现已受理债权人对被执行人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鼓商初字第1945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朱晓斌执 行 员  沈向红执 行 员  徐海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马 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