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02民初1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龙京丹与吴韬、索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京丹,吴韬,索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民初1982号原告:龙京丹,女,197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三江航天红阳机电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北省孝感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孝感市孝南区车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吴韬,男,197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三江航天红阳机电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北省孝感市开发区。被告:索萍,女,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三江航天万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北省孝感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水桥,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龙京丹与被告吴韬、索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京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被告吴韬、被告索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水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京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8万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至2015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贷142万元,约定利息为23万元,合计165万元。2015年12月29日,被告吴韬出具欠条一张。2015年底被告还款32万元,尚欠原告133万元,鉴于被告还款能力有限,原告同意免除被告全部利息23万元,再放弃12万元本金,只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98万元。原告向两被告讨债,两被告均以暂无力还款为由予以搪塞,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前列诉请。被告吴韬辩称,借款属实无异议。被告索萍辩称,1.原告龙京丹与被告吴韬发生的4笔借款172万元极其不正常,也完全不可能。2.原告龙京丹借172万元给被告吴韬不告诉答辩人不符合常理。3.尽管原告龙京丹提供了利用银行账户向被告吴韬在银行开户账号转了几笔资金的证据,但不能凭此转账就认定他们之间发生了借贷关系。4.假设原告龙京丹与被告吴韬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答辩人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答辩人与被告吴韬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用原告龙京丹的分文资金过日常生活或者进行任何形式的经营活动,被告吴韬向原告借款用途用于理财,且三年期限已到,被告吴韬应提供相关证据,否则其行为涉嫌诈骗,故恳请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将本案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侦查。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即借据、欠条,证明2013年7月30日被告吴韬向原告龙京丹借款51.5万元用于理财;同年10月30日被告吴韬向原告龙京丹借款40万元用于理财;2014年8月20日被告吴韬向原告龙京丹借款73万元用于理财;2015年12月20日被告吴韬向原告龙京丹借款7.5万元。2015年12月29日,被告吴韬向原告龙京丹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分期还款。被告吴韬均在借据和欠条上签名。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即招商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显示原告龙京丹的收支明细及交易对手信息,该证据真实合法,与证据三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中的短信及微信截图系原告个人行为,证据来源不明,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吴韬提交招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被告吴韬银行卡的历史交易信息,其所支出款项无法证明未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支出,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吴韬提交的工行卡交易明细表,该表未加盖银行公章,其来源不明,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被告索萍提供两张银行卡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其虽未收到被告吴韬的转款,但亦不能证明被告吴韬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支出,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龙京丹与被告吴韬系小学同学,也系同事关系。被告吴韬因投资理财需要,于2013年7月30日向原告龙京丹借款51.5万元,约定利息8.5%,借款期限三年;同年10月30日向原告龙京丹借款40万元,约定利息8.5%,借款期限二年;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龙京丹借款73万元,利息为8%,约定2015年12月31日还款;2015年12月20日向原告龙京丹借款7.5万元,约定2015年12月31日还款。2015年12月29日,被告吴韬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欠原告龙京丹165万元于2016年1月15日前先返还原告50万元,逾期不还,将以航天花园534栋三单元602、蔚蓝新都505栋三单元405两处房产抵押给原告龙京丹;余款115万元于2016年1月31日前归还原告龙京丹,被告吴韬在借据和欠条上均有签名。原告龙京丹自愿免除被告全部债务利息23万元,并放弃本金12万元,要求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98万元。原告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被告吴韬与被告索萍2000年6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月15日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对财产分割约定如下:男女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位于文化东路航天花园534栋3单元602室)归男方所有,男方补偿女方肆拾万元整,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内付清;房产(位于蔚蓝新都505栋3单元405室)归女方所有(包括所有家电);车辆(鄂K×××××)归女方所有;双方共同费用陆拾万元已投资理财,其本金归女方所有(男方在2016年2月28日内付清给女方)。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龙京丹与被告吴韬之间的借款是否属于被告吴韬与被告索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被告吴韬与被告索萍2000年6月5日登记结婚,2016年1月15日登记离婚,原告龙京丹与被告吴韬之间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韬与原告龙京丹并未约定借款属被告吴韬个人债务,被告索萍提供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吴韬的借款未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龙京丹与被告吴韬之间的借款属于被告吴韬和被告索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原告龙京丹放弃被告偿还债务本金12万元、免除债务利息23万元,视为原告龙京丹自愿处分权利的行为,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准许。综上所述,被告吴韬与原告龙京丹之间的借款系被告吴韬和被告索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予以清偿。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韬、被告索萍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龙京丹借款9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被告吴韬、被告索萍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吴韬、被告索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小清审 判 员 涂 强人民陪审员 肖经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晏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