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81民初3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洪星亮、洪星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洪星亮,洪星炎,林郁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民初367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住所地广西桂平市西山镇广场街14号。法定代表人:潘海良,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有进,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全超源,该行职员。被告:洪星亮,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告:洪星炎,男,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告:林郁升,男,198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被告洪星亮、洪星炎、林郁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有进、全超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星亮、洪星炎、林郁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洪星亮立即偿还其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人民币,下同),利息1284.32元(计至2016年7月29日);2、判令被告洪星亮支付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其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给原告;3、判令洪星炎、林郁升负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洪星亮于2012年12月30日向原告提出贷款30000元的申请,用途为购买猪苗、饲料等,期限为3年,可循环使用。原告经审查同意其申请,并于2012年12月31日与被告洪星亮(借款人)、洪星炎(保证人)、林郁升(保证人)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XXXXXXXXXXXXXX)。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原告贷款30000元本金给被告洪星亮,方式为可循环借款,但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有效期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40%。被告洪星炎、林郁升为被告洪星亮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最高限额为借款金额的1.3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把30000元本金发放给被告洪星亮。借款到期后,被告洪星亮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至2016年7月29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000元,利息1284.3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其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洪星亮、洪星炎、林郁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视其为主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洪星亮于2012年12月30日向原告提出贷款30000元的申请,用途为购买猪苗、饲料等,期限为3年,可循环使用。原告经审查同意其申请,并于2012年12月31日与被告洪星亮(借款人)、洪星炎(保证人)、林郁升(保证人)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XXXXXXXXXXXX)。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原告贷款30000元本金给被告洪星亮,方式为可循坏借款,但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有效期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40%。被告洪星炎、林郁升为被告洪星亮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最高限额为借款金额的1.3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把30000元本金发放给被告洪星亮。借款到期后,被告洪星亮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至2016年7月29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000元,利息1284.3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但被告洪星亮未按约定期限还清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洪星亮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洪星炎、林郁升作为被告洪星亮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在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星亮应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二、被告洪星亮应支付2016年7月29日前尚欠的利息1284.32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三、被告洪星亮应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从2016年7月3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四、被告洪星炎、林郁升应在39000元限额内各自对被告洪星亮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91元,由被告洪星亮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树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梓卫t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