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2民初40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何海岗与王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海岗,王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民初4059号原告:何海岗,男,1976年11月4日生,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王虎,男,1987年10月5日生,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原告何海岗与被告王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海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海岗诉称,2014年5月24日、2014年9月9日,被告王虎分别以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30000元、50000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二份,约定还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5月29日、2014年11月9日并约定逾期偿还借款按借款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向被告王虎催要借款未果。为此,我依法起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王虎偿还我借款8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3%计算)。原告何海岗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何海岗的身份等基本情况;2、借条复印件二份,欲证明2014年5月24日、2014年9月9日,被告王虎分别以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何海岗借款30000元、5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约定还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5月29日、2014年11月9日及逾期偿还借款按借款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的事实。被告王虎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何海岗所举证据1,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5月24日、2014年9月9日,被告王虎分别向原告何海岗借款30000元、50000元并向原告何海岗出具借条二份,约定还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5月29日、2014年11月9日及逾期偿还借款按借款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何海岗多次向被告王虎催要上述两笔借款未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虎分别于2014年5月24日、2014年9月9日向原告何海岗借款30000元、5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被告王虎在上述两份借条的借款人一栏上均签字署名并按下手印;上述两笔借款违约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何海岗要求被告王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海岗借款本金8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3%计算)。案件受理费2776元,减半收取为1388元,由被告王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李文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佩力附:本案适用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