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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2民初2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庆华与黄小贤、谢带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华,黄小贤,谢带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民初2943号原告:李庆华,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贵港市港南区,经常居住地贵港市港北区。被告:黄小贤(曾用名黄少贤),男,1965年7月28日出生,壮族,住贵港市港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一钊,贵港市金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带凤,女,1965年6月13日出生,壮族,住贵港市港北区。原告李庆华与被告黄小贤、谢带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华、被告黄小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一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带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庆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年利率24%计,暂计至2015年6月21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1日,被告急需资金周转,被告说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当天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愿意将其购买谭康才的土地,现已建好一幢7层楼房以7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房屋的权属归原告所有,被告不得反悔。同时还约定,如被告反悔必需赔偿原告7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支付给被告70万元,被告立写了收条给原告收执。2015年12月10日,原告以房屋买卖合同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属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遂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黄小贤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后,原告支付10.8万元给被告,被告拿到借款后陆陆续续偿还了原告11.7万元。由始至终原告都是支付了10.8万元给被告,没有给70万元。谢带凤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庆华与被告黄小贤因借款事宜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黄小贤与被告谢带凤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小贤、谢带凤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6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贵港市港北区旧营建路东四巷27号土地及楼房一幢转让给原告,转让价为70万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70万元现金于贵港市运悦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黄小贤,黄小贤、谢带凤出具收条给原告收执,收条载明:今收到李庆华买旧营建路东四巷房屋款柒拾万元正。此后,被告黄小贤还款10000元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遂于2015年12月10日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小贤、谢带凤将房屋交付李庆华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实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本院向原告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原告拒绝变更,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5)港北民初字第43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李庆华的起诉。李庆华不服该裁定,上诉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6)桂0802民终73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李庆华上诉,维持原裁定。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房屋转让协议书、收条、(2015)港北民初字第4336号案开庭笔录、(2015)港北民初字第4336号民事裁定书、(2016)桂0802民终736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小贤、谢带凤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黄小贤主张实际收到借款数额为10.8万元,但其在(2015)港北民初字第4336号案庭审中认可借款70万元,且两被告自愿立写收到70万元借款的收条,其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其立写的收条,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已还款11.7万元,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因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小贤、谢带凤偿还原告李庆华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黄小贤已支付的10000元从中扣减)。案件受理费10968元,减半收取计5484元,由被告黄小贤、谢带凤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68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粟焕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农燕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