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10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七滘码头砂石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七滘码头砂石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0242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七滘码头砂石场,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星槎七滘码头下侧堤段,组织机构代码L23521856。经营者何锦荣。委托代理人李兆松,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是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鉴海北路346号(二、三层除外)。负责人谢泽伟。委托代理人向薇,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七滘码头砂石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因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健怡适用简易程序任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兆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向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顺德均安镇七滘码头砂石场诉称,原告向被告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5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每人伤亡限额200000元。2015年11月11日17时许,原告的员工何某在工作期间出现胸痛、胸闷等情况,向管理员申请回家休息,到家后病情加重晕倒,被送至医院救治,于2015年11月12日14时45分死亡。经佛山市顺德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何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工伤。原告与何某家属达成协议,原告一次性补偿家属450000元,原告已履行了赔偿义务。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已被认定为工伤,原告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且原告已履行了工伤事故赔偿,被告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理赔。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辩称,1.导致何某死亡的原因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无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何某因脑溢血致死亡的情形符合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被告无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就案涉事故作出实际赔付,不享有向保险人索赔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各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证据2.何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赔偿协议书》、存折(复印件)、《公证书》、《保险单》、保险费发票、《雇主责任险条款》、《工伤认定决定书》各1份,银行业务回单3份,证明原告已对何某的工伤事故进行了赔偿,承担了雇主赔偿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业务回单时间在《赔偿协议书》时间之前,对业务回单关联性不予确认,何某死亡原因为脑溢血,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范围,被告无须对原告员工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如下:证据1.《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员工何某死亡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义务范围,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质证对证据不予确认。证据2.《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1份,证明原告对保险免责条款已履行说明义务。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庭审查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一并予以确认;2.被告提供的证据1,其中《保险单》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保险单》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特别约定清单》上没有原告的签章,且在形式上也不能辨别其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的一部分,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3.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何某是原告的员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责任期限从2015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2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项目及每人赔偿限额为每人伤亡200000元,每人医疗费40000元,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人数为16人,雇主责任险清单上记载了16名雇员姓名,其中包括了何某的姓名。《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凡被保险人所聘用的员工,于保险有效期内,在受雇过程中(包括上下班途中),从事与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或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对被保险人根据劳动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须承担的医疗费及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单的规定,在约定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第五条规定“保险人对下列各项不负赔偿责任:……(二)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由于职业性疾病以外的疾病、××、分娩、流产以及因此而施行内外科治疗手术所致的伤残或死亡;……”。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在《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上盖章确认“产险销售人员姓名何伟南,职业证号CX00113520已向本人详细解释有关保险条款内容,并清楚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2015年11月11日17时许,何某在检查车辆状况准备出车时突然出现头痛、胸闷的情况,随后向管理员口头请假后回家休息。何某到家后症状加重并晕倒,被送至顺德均安医院救治,后于当晚转到顺德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于2015年11月12日14时45分左右死亡,死亡医学证明死亡原因为脑溢血。2015年11月18日,原告向何某支付赔偿450000元。2016年1月15日,原告与何某家属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原告一次性赔偿450000元,原告就此事的法律责任全部结清。2016年2月5日,佛山市顺德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佛顺民社工(2016)98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何某属于视同工伤范围,予以视同为工伤。原告遂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在《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上盖章确认保险销售人员已向原告详细解释有关保险条款内容,并清楚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原告称被告未向其解释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清楚说明免责条款,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有效。根据《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所聘用的员工,因从事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或患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的,保险人应对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予以赔付,对被保险人的员工由于职业性疾病以外的疾病所致的伤残或死亡,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员工何某因脑溢血死亡,既不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因从事业务工作遭受意外,也不属于患职业性疾病的情形,而属于因职业性疾病意外的疾病所致死亡,不属于雇主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00000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七滘码头砂石场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七滘码头砂石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健怡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超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