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30民初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周如秀与张清龙、张淑利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如秀,张清龙,张淑利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30民初969号原告周如秀,男,195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县。被告张清龙(张坡),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县。被告张淑利,男,汉族,1969年9月21日出生,住孟村县。原告周如秀与被告张清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被告张清龙申请依法追加张淑利为被告参加,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如秀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清龙于2013年在其本村三厂建鸡棚时,找到原告为其做棚内装修,当时原告为其三个室内做了装饰装修,装修完毕后被告一直未给付装修款,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给原告亲笔书写了31000元欠条并约定还款日期,但至今被告未给付该装修款。故诉求被告偿还以上欠款。原告提交证据:欠条原件一份。被告未答辩,但庭前为申请追加张淑利为被告提交(2016)冀0930民初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合伙搭建鸡棚。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清龙在本村建鸡棚时,原告承揽��被告鸡棚内装修业务,被告共欠装修款31000元。被告张清龙偿还10000后给原告写下欠条一张,载明:“欠条欠周如秀欠款叁万壹仟元整(31000.00元),欠款人:杨村张清龙欠款到2015年6月底还清2015年2月14日”。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所写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清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诉被告拖欠装修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认定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清龙应付偿还之责。张淑利虽依被告张清龙申请追加为被告,但原告不同意由其承担还款责任,且本案二被告间非必要共同诉讼,故被告张淑利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还款责任,其与被告张清龙之间的关系由其二人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清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如秀装修款21000元。二、被告张淑利本案不承担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整,由被告张清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和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国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