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3行审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枣阳市国土资源局诉孙祖兵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枣阳市国土资源局,孙祖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683行审32号申请执行人枣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枣阳市人民路。法定代表人张文广,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孙祖兵,村民。申请执行人枣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2015年11月26日作出的枣土资监字(2015)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对该决定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枣阳市国土资源局调查认定,孙祖兵于2015年10月,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枣阳市熊集镇湾堰村基本农田544平方米建养殖场,且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枣阳市国土资源局认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枣土资监字(2015)141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孙祖兵十五日内改正,恢复种植条件;并处37165.39元的罚款。并于2015年11月27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孙祖兵。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枣阳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应当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届满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其申请执行的期限于2016年8月27日到期,但其申请执行的日期是2016年9月1日,已超过法定的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枣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枣土资监字(2015)14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不予受理。枣阳市国土资源局若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建华审 判 员 李顺斌人民陪审员 毛金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