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23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鸾凤信用社与黄德良、傅兰香、官静、曾昭政、陈贵辕、陈贵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鸾凤信用社,黄德良,傅兰香,官静,曾昭政,陈贵辕,陈贵轻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3民初642号原告: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鸾凤信用社,住所地福建省光泽县镇岭路**号。主要负责人:徐晓文,该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端森,福建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德良,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被告:傅兰香,女,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被告:官静,女,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被告:曾昭政,男,196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被告:陈贵辕,男,196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被告:陈贵轻,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原告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鸾凤信用社(以下简称鸾凤信用社)与被告黄德良、傅兰香、官静、曾昭政、陈贵辕、陈贵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鸾凤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端森,被告陈贵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德良、傅兰香、官静、曾昭政、陈贵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鸾凤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黄德良、傅兰香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月利率11.63‰支付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官静、曾昭政、陈贵辕、陈贵轻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7日,鸾凤信用社与黄德良、官静、曾昭政、陈贵辕、陈贵轻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黄德良因借新还旧向鸾凤信用社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月利率11.63‰,按月结息,如黄德良违约,鸾凤信用社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并由黄德良承担鸾凤信用社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官静、曾昭政、陈贵辕、陈贵轻为黄德良向鸾凤信用社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傅兰香以家庭成员身份自愿为黄德良向鸾凤信用社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鸾凤信用社于7月27日将借款500,000元汇入黄德良账户,2016年3月21日起,黄德良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黄德良、傅兰香、官静、曾昭政、陈贵辕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陈贵轻对鸾凤信用社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7日,鸾凤信用社与黄德良、官静、曾昭政、陈贵辕、陈贵轻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1.黄德良向鸾凤信用社借款5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月利率为11.63‰,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2.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3.官静、曾昭政、陈贵辕、陈贵轻作为保证人,为黄德良向鸾凤信用社借款5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合同项下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保证期间为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4.不论借款人将借款用于任何用途,保证人均愿对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有义务对借款人的借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5.发生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期限届满”包括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贷款人按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6.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如为“借新还旧”,保证人对此是知晓并自愿提供担保等。7月27日,傅兰香向鸾凤信用社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其作为黄德良的配偶,自愿对黄德良向鸾凤信用社借款50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鸾凤信用社将借款500,000元汇入黄德良账户。2016年3月21日起,黄德良未能按约支付利息。以上事实,鸾凤信用社提供了保证借款合同、结婚证复印件、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各一份,予以证实。经质证,陈贵轻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黄德良、傅兰香、官静、曾昭政、陈贵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与原件对比无误,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鸾凤信用社主张的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约定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2016年3月21日起,黄德良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鸾凤信用社按约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本案所涉借款行为发生在傅兰香与黄德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傅兰香也向鸾凤信用社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故本案所涉借款形成的债务,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鸾凤信用社有权以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关系要求傅兰香承担共同还款义务。鸾凤信用社在主合同债务被鸾凤信用社宣布提前到期未受清偿的情况下,在保证期限内主张官静、曾昭政、陈贵辕、陈贵轻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及保证借款合同约定。黄德良、傅兰香、官静、曾昭政、陈贵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对鸾凤信用社要求黄德良、傅兰香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月利率11.63‰支付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及要求官静、曾昭政、陈贵辕、陈贵轻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德良、傅兰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鸾凤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月利率11.63‰支付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官静、曾昭政、陈贵辕、陈贵轻为黄德良、傅兰香履行本判决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官静、曾昭政、陈贵辕、陈贵轻承担完相应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德良、傅兰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黄德良、傅兰香、官静、曾昭政、陈贵辕、陈贵轻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征代理审判员 彭文堡人民陪审员 邱 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