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582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武芳利与陈丽萍、颜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芳利,陈丽萍,颜盈,武芳利,陈丽萍,颜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82民初419号原告武芳利,女,197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陈丽萍,女,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下落不明。被告颜盈,女,198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告陈丽萍之女,现下落不明。原告武芳利与被告陈丽萍、颜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芳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萍、颜盈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芳利诉称,其与被告陈丽萍、颜盈系亲戚。2013年5月,二被告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并承诺半年内归还。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起初借故拖延,后去向不明。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请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陈丽萍、颜盈均逾期未答辩。原告武芳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陈丽萍、颜盈2013年5月27日借条一份,附华阴市东岳路市政府居民段花蕊、太华北路城关粮站居民牛利红出庭证词各一份,证明陈丽萍、颜盈2013年5月27日从原告武芳利处借款1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半年。被告陈丽萍、颜盈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武芳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陈丽萍、颜盈2013年5月27日借条一份,附华阴市东岳路市政府居民段花蕊、太华北路城关粮站居民牛利红出庭证词各一份,能够证明陈丽萍、颜盈2013年5月27日从原告武芳利处借款150000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武芳利与被告陈丽萍、颜盈系亲戚关系,其中陈丽萍系武芳利之表姐。2013年5月27日,被告陈丽萍、颜盈以做生意周转为由从原告武芳利处借款1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同时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武芳利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借款人:陈丽萍、颜盈.2013年5月27日.”2013年12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被告均借故拖延,后去向不明。本院认为,原告武芳利与被告陈丽萍、颜盈2013年5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未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即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陈丽萍、颜盈归还借款15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丽萍、颜盈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武芳利借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3300元,由被告陈丽萍、颜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悦人民陪审员  张海荣人民陪审员  杨自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