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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2民特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诸城市龙光热电有限公司与诸城市润生淀粉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诸城市龙光热电有限公司,诸城市润生淀粉有限公司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82民特33号申请人:诸城市龙光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辛兴镇兴创产业园。法定代表人:王松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丽娟。被申请人:诸城市润生淀粉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辛兴镇驻地。法定代表人:郭桂滋,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诸城市龙光热电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诸城市润生淀粉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2014年4月26日,被申请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诸城支行)签订编号为3701012014000332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从农行诸城支行借款本金3923万元,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按合同签订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即年利率7.8%),直至借款到期。逾期还款,除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外,另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即罚息利率年利率11.7%)计收罚息。逾期支付利息的,还应按合同约定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日之前按年利率7.5%计算,借款到期后按年利率11.7%计算)。该合同对其它相关事项也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农行诸城支行全面履行了合同,于2014年4月26日足额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3923万元。2014年6月20日,被申请人与农行诸城支行签订编号为2014005号抵押合同,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确定的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物为机器设备一宗(见抵押清单)。2014年6月20日,诸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登记备案,并签发诸工商抵登字(××)第××号动产抵押登记书。2014年12月29日,申请人与农行诸城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本案的主债权、从债权、抵押权、担保债权一并转让给申请人。同日,农行诸城支行将债权转让全部事宜通知了被申请人。借款合同到期后,被申请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申请人请求法院依法准许实现抵押权,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偿还申请人债权本金3923万元(截止到债权转让基准日2014年12月31日的债权数额)、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利息(按罚息计算利息)573.73875万元,复利44.7516万元,上述共计4541.49035万元,优先偿还自2016年4月1日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罚息计算)、复利和一切实现债权费用(案件受理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诸城市润生淀粉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及申请人诸城市龙光热电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申请人依债权转让合同享有被申请人诸城市润生淀粉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的抵押权。现上述财产未设立其他在先的他项权利,且申请人的债权未受清偿,因此,申请人请求对上述财产在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诸城市润生淀粉有限公司所有的于2014年6月20日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4005号抵押合同中的机器设备(详见抵押清单)。申请人诸城市龙光热电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诸城市润生淀粉有限公司所享有的本金3923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利息573.73875万元,复利44.7516万元,共计4541.49035万元,及自2016年4月1日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罚息计算)、复利和一切实现债权费用,在变价后所得款项内优先受偿。申请费134438元,由被申请人诸城市润生淀粉有限公司负担。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隋超杰审 判 员  李 辉人民陪审员  董增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刁建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