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15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北京金氏鹏毅商贸中心诉侯兴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氏鹏毅商贸中心,侯兴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5955号原告:北京金氏鹏毅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苗圃东里2号北方世贸轻纺城市场B区*座**号。注册号110106604771548。经营者:金秋梅,女,198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亦庄文化园林肯公园28-504。身份证号×××。被告:侯兴扬,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原告北京金氏鹏毅商贸中心(下称金氏鹏中心)与被告侯兴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氏鹏中心的经营者金秋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兴扬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氏鹏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剩余货款87990元;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3月22日开始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布料销售工作,2015年开始,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布料,只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十万元,并承诺尽快还款。经原告催要后,才于5月30日支付了部分货款12010元,尚欠87990元未还。但此后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侯兴扬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金氏鹏中心与被告侯兴扬2015年起建立买卖关系。侯兴扬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布料,截止2016年3月22日,双方结算后,侯兴扬尚欠货款十万元未给付。侯兴扬于2016年3月22日向金氏鹏中心出具《欠条》,其上写明:今欠金秋梅货款壹拾万元整。下方有侯兴扬的签字及身份证信息。后侯兴扬于2016年5月30日支付了部分货款12010元,在原告起诉后,侯兴扬收到法院传票,又于2016年9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货款,现尚欠货款67990元未还。原告表示侯兴扬曾表示余款在两个月内还清,但因其之前存在承诺还款不履行的情况,故仍坚持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收据两张及原告方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侯兴扬从原告处购买布料,应支付货款,现尚欠部分货款未还,已违反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要求其支付货款,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其尚未还清的金额确定。关于原告要求侯兴扬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侯兴扬于2016年写下欠条时,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故原告现在要求侯兴扬支付自2016年3月22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侯兴扬拖欠货款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在原告起诉后因未能全额偿还欠款,故本院确认侯兴扬应支付2016年9月4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部分成立,本院对其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兴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金氏鹏毅商贸中心拖欠的货款六万七千九百九十元。二、被告侯兴扬以六万七千九百九十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北京金氏鹏毅商贸中心支付二○一六年九月四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原告北京金氏鹏毅商贸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被告侯兴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异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燕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