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02行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汪兴全诉被告沐川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兴全,沐川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沐川宏泰琛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1102行初141号原告:汪兴全,男,汉族,1972年10月20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沐川县。委托代理人:张保国,沐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沐川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沐川县沐溪镇中桥街165号。法定代表人:廖学军,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德英,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沐川宏泰琛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沐川县高笋乡张岩村。法定代理人:周全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正方,男,198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南街450号2幢1单元501号。原告汪兴全诉被告沐川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批复》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汪兴全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汪兴全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兴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汪兴全负担。审 判 长 李 巨代理审判员 章祈伦人民陪审员 陈一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柳 微信公众号“”